(2016)晋0423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赵丹东诉信用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丹东,山西襄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民初11号原告赵丹东,男。被告山西襄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耿录,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红,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国庆,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赵丹东诉被告山西襄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垣农商银行)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丹东、被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红、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29日在原襄垣县上马信用合作社(现名称为山西襄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马支行)贷款300000元,于2008年10月30日已全部归还,被告出具有归还贷款的手续。2015年9月,原告因做生意贷款时,被银行以原告有贷款未还的不良信息并上了黑名单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贷款,原告所交保证金50000元不予退还。因该笔贷款未办成,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精神上也造成沉重负担。综上所述,原告已将贷款全部归还,被告将原告列入征信中心不良信息黑名单,已对原告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处贷款300000元已归还的事实;判令原告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并从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删去原告贷款不良信息,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处无原告已经偿还300000元贷款的记录,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由于原告未偿还贷款,银行征信中心数据库中记录原告不良信息属正常行为。原告举证如下:1、山西省襄垣县上马信用合作社出具的收款证明,证明原告赵丹东已向被告还款300000元的事实,该证明加盖有“山西省襄垣县上马信用合作社”的印章,并有时任襄垣县上马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郭向峰的亲笔签名;2、被告襄垣农商银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贷款的事实存在,当时经办人系郭向峰;3、东华信达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证明,证明因原告有贷款未还的不良记录,所付50000元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襄垣农商银行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系郭向峰亲笔书写,但其内容不符合银行偿还贷款的形式,系郭向峰个人行为,郭是否将钱交给银行,没有还款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偿还借款;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被告举证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郭向峰因犯金融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临汾监狱服刑。原告对以上证据认可。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在临汾监狱服刑的郭向峰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载明郭向峰认可其任襄垣县上马信用合作社主任期间,原告在该社的300000元贷款已由其收回,是否入银行帐户记不清了。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所举证据,结合本院对郭向峰的询问笔录,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赵丹东于2007年6月29日,在山西省襄垣县上马信用合作社(现已更名为山西襄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马支行)贷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6月28日。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到上马信用社归还贷款,时任该信用社主任的郭向峰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证明,内容为“证明今有我社贷户赵丹东在我社贷款叁拾万元整,以(已)由我社职工郭向锋(峰)本息2008年10月30号全部收回。上马信用社郭向锋(峰),2008.10.30号。”原告于2015年发现被告将其列入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不良信用“黑名单”,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的贷款已经还清,被告的行为致其在经济活动中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并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故诉讼在案。原山西省襄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更名为山西襄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山西省襄垣县上马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山西襄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马支行。另查明,原山西省襄垣县上马信用合作社主任郭向峰因犯金融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在临汾监狱服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被告处的300000元贷款本息是否已经偿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郭向峰的还款证明,结合本院对郭向峰的调查及询问笔录,以及被告对该证明系郭向峰亲笔书写的认可,可以确定原告系通过郭向峰向被告偿还了借款。被告辩称借款人还款,应有被告方出具的四连单,而非信用社主任出具的证明,并对该证明中所加盖山西省襄垣县上马信用合作社公章的真实性存疑。庭审中,被告陈述信用社公章采取主任与会计双重管理制度,该陈述与郭向峰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作为上马信用社主任的郭向峰,对公章有保管的权利,也对公章的使用有监督的义务,原告向郭还款后,郭出具的还款证明既加盖有该信用社的公章,亦有其本人的签名,对原告而言,其对信用社贷款、还款的操作流程并不熟悉,更无辨别公章真伪的能力,其认为已经向被告还清贷款的理由充分,本院对原告已经还清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襄垣农商银行应对其工作人员郭向峰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由于被告襄垣农商银行在管理上存在漏洞,导致原告在已归还贷款的情况下却被列入不良信用记录“黑名单”,给原告正常的生活、生产造成不利影响,使原告的正常商业活动受限,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且该行为与原告不能获得贷款存在必然的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失费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50000元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损失与银行行为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襄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赵丹东的贷款未还不良信息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中予以删除;二、被告山西襄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赵丹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山西襄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 健审判员 闫亚峰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