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26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689号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88年。委托代理人周青坡、胡金中,寺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女,生于1992年。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于2012年9月份同居生活,同年1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3年1月17日补办结婚证,2013年7月生一男孩,取名杨某某A。2014年2月被告留下孩子到广东一电子厂打工,与我分居满一年,不尽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负担一半孩子的抚养教育费用。同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村委会的证明,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回来过,原告方多次去接不回来。被告之父孙立斗到庭作证,以此证明女儿孙某某在2014年2月的一天给其打电话叫去接她,接回后在家住了一晚上,第二天她说要上十堰去玩,从此一走就不回来,我打电话再说都不回来。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后与2012年9月份同居生活,同年1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3年1月17日补办结婚证,同年7月生一男孩,取名杨某某A。婚后初始感情尚可,2014年原告出去打工后,被告于同年2月给其父联系,叫接她回娘家。把不到半岁的孩子留下与其父一起回到娘家(湖北刘洞镇),第二天说想到十堰同学那里去玩几天,一走就到广东一家电子厂打工不回家。原告得知后找去再说接不回来,其父母再三劝说也不回家。原告即于2016年3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之父到庭陈述了其女儿是从自己家走的,再三联系做工作也不回家等情况,并领取了诉状、开庭传票,开庭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被告之父的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已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始感情尚可,但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留下孩子回到娘家,从娘家出走至今,经其父母再三做工作,原告亲自找着,被告拒不回家,长期不尽一个妻子及母亲的义务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婚生孩子杨某某A随原告生活。孩子抚养费另行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新发人民陪审员  左建军人民陪审员  史宏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