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郝某与苏某一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苏某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1040号原告郝某。法定代理人郝某一。法定代理人李某一。委托代理人吕海军,府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期限:一般代理。被告苏某一。法定代理人王某二。原告郝某与被告苏某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受理后,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赵候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郝某一、李某一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海军,被告苏某一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郝某系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壹级,法定监护人为父亲郝某一和母亲李某一。被告苏某一也为智力残疾人,智力等级为贰级,法定监护人为母亲王某二,两人经人介绍,于2012年在府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经监护人王某二于2013年11月5日抱养一非婚生子,由于双方都有智力残疾,根本无法在一起生活,也没有办法彼此相互扶助和照顾,而且有时男方在精神发作时对原告实施暴力。现原告的监护人考虑到原告今后的生活,就此起诉到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由于原告智力残疾为壹级,加之,原告的监护人年事已高,无经济能力抚养非婚生子,要求被告抚养,婚后双方有灶具一套,被褥两套,电视机一台。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残疾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智力残疾等级为壹级,监护人为父亲郝某一的事实。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父母的身份信息。4、府谷县孤山镇人民政府和孤山镇沙牛峁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父亲为郝某一,母亲为李某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二辩称,因为原告是残疾人,神志不清,现在原告方提出离婚,我们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孩子是我抱养的,一直和我一起生活,我们愿意继续抚养长大成人。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二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残疾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智力残疾等级为贰级,监护人为父亲苏美牛的事实。户口簿复印件5份。证明原、被告一家人的户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及父母的身份信息。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原件2份、残疾证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府谷县孤山镇人民政府和孤山镇沙牛峁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1份;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方提供的残疾证复印件2份、户口簿复印件5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严重的智力残疾人,由双方父母做主,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7日在府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13年11月5日被告的母亲王某二抱养一男孩,取名苏梓豪,孩子一直由被告的母亲王某二来抚养,在以后的生活中,由于原、被告均为智力残疾人,时有相互实施暴力殴打对方的事情发生,为了保护好原、被告双方的安全,故原告法定代理人诉诸法律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严重的智力残疾,是由原、被告双方父母做主登记结婚,这样的做法本来就是非常错误的,属于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由于原、被告双方不懂得相互照顾对方,反而有时在病发期间相互暴力攻击对方,给双方的父母带来更大的压力,为了原、被告双方的安全考虑,为了减轻双方父母的压力考虑,依法解除原、被告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为宜,对原告法定代理人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孩子苏梓豪的抚养问题,孩子是由原告的母亲王某二主张抱养,并且一直随其一起生活,加之,原、被告均无抚养能力,被告母亲表示也愿意自己抚养,孩子苏梓豪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负责抚养为宜。建议被告法定代理人尽快办理有关孩子苏梓豪的收养手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苏某一离婚;非婚生子苏梓豪随原告苏某一一起生活,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二夫妇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已予以免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候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永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