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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周英、毛多贤与刘光琴、魏忠斌、魏小金、宋学诗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英,毛多贤,刘光琴,魏忠斌,魏小金,宋学诗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英,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多贤,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周英之妻。委托代理人陈浩,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琴,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死者魏光国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忠斌,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被上诉人刘光琴和死者魏光国之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小金,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被上诉人刘光琴和死者魏光国之次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学诗,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庞眷眷,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被上诉人宋学诗之妻。上诉人周英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4)洋民初字第0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英,上诉人毛多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被上诉人魏忠斌,被上诉人宋学诗的委托代理人庞眷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冬,宋学诗购买周英家的竹子并雇请刘光琴丈夫魏光国为其砍伐。同年11月8日,魏光国到周英家竹林中为宋学诗砍伐竹子,宋学诗未在场监督管理。期间,毛多贤请魏光国帮忙将该竹林中的一棵板栗树砍掉,魏光国应允。下午三时许,周英现场指挥魏光国在砍伐板栗树的过程中,板栗树从中间裂开倒地,魏光国被树根打倒在地后被树干压住。周英即电话告知其女毛莉莉,毛莉莉拨叫120救护车;同时周英又电话通知宋学诗。宋学诗等人到现场见状将魏光国抬到车上即送往医院,途中至白雀寺处遇到120救护车;经救护人员抢救、检查后确认魏光国死亡。死者魏光国家属起诉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8066元。死者魏光国生于1954年9月1日;其父母现已均亡,生育的两子亦已成年,确定其死亡丧葬费24426.5元、死亡赔偿金158640元、救护车费用270元,合计损失183336.5元;其中救护车费用周英支付200元,死者方支付70元。原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应当在接受劳务方监督、管理下按指定、要求从事约定劳务。宋学诗请魏光国在被告周英、毛多贤家竹林为自己砍伐竹子,疏于管理、监督,未履行其相应职责,致使魏光国在为周英、毛多贤砍树时意外受伤死亡,宋学诗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对魏光国死亡产生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周英、毛多贤在魏光国为宋学诗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征得宋学诗同意,现场指挥魏光国帮忙砍伐竹林中的板栗树,致魏光国在砍伐树木过程中不慎意外受伤死亡,故周英、毛多贤作为被帮工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魏光国在提供劳务及帮工中未充分注意到自身安全,也有过失,应当减轻各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一方关于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之主张,由于非他人故意侵权所致,依法不予支持。周英、毛多贤关于被砍之树权属不明、未要求魏光国砍树,从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周英已经支出的费用应当并案处理。综上,判决:刘光琴、魏忠斌、魏小金因亲属魏光国死亡产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83336.5元,由宋学诗赔偿73334.6元;由周英、毛多贤赔偿73334.6元,除已支付的200元,应再给付73134.6元。;驳回原告刘光琴、魏忠斌、魏小金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周英、毛多贤提起上诉的理由主要是:1、未委托魏光国砍伐板栗树;2、魏光国砍伐该树时自己不在现场;3、自己不应承担举证板栗树权属问题的责任;4、证人张瓜娃证言不应被采信,应采信自己提交的相关证据;5、已支付的200元救护车使用费用不应返还;6、一审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的相关事实,已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张瓜娃)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上诉人周英、毛多贤请魏光国帮忙砍伐竹林中的板栗树,其作为被义务帮工人和接受劳务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周英、毛多贤对上诉提出的“未委托死者魏光国砍伐板栗树、魏光国砍伐板栗树时自己不在现场、该板栗树不是自己家的”等上诉理由,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提出一审审判程序转换、一审判决返还已支付救护车使用费用200元、采信证人张瓜娃证言不合法、一审判决超过诉讼请求范围等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33元,由上诉人周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 涛代理审判员 岳 媛代理审判员 张 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鹏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