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59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至同月26日期间,被告人胡某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大厦、龙桥新村,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4起,计窃得被害人宗某、庞某等人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40余元以及共计价值人民币279元的手表1只、耳机1只。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胡某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大厦4幢501室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宗某的现金人民币50元。2.2016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胡某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大厦4幢501、510室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庞某的价值人民币49.5元蓝牙耳机1只、被害人沈某的价值人民币229.5元“ailang”牌手表1只和被害人李某的现金人民币50余元。3.2016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胡某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大厦4幢502室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的现金人民币40元。4.2016年3月26日早晨,被告人胡某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龙桥新村某幢,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方某的现金人民币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ailang”牌手表1只、蓝牙耳机1只、人民币200元,并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沈某、庞某、方某。归案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宗某、沈某、庞某、方某、赵某、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汪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被害人宗某人民币5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40元;退赔被害人方某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佳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