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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5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高和平、王爱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高和平,王爱娟,高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014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号。负责人:屠善勇,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逸凡,系该行职员。被告:高和平。被告:王爱娟。被告:高小燕。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被告高和平、王爱娟、高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高和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587.0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27808.59元,复利1258.33元。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高小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王爱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高和平与被告王爱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1日,被告高和平、高小燕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蒲鞋市支行(现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签订合同号为8511120120016562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高和平,借款额度为3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借据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高小燕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等。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高和平发放贷款30万元。涉案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6.5‰。被告高和平在借款到期后仅偿清期内利息,之后陆续偿付部分本金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4月22日,被告高和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587.01元、逾期利息57548.62元。罚息的月利率为9.75‰。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高和平与被告王爱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爱娟应对被告高和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和平、王爱娟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145587.01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4月22日的逾期利息为57548.6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45587.0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高小燕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9元,由被告高和平、王爱娟、高小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李月燕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芳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