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东与王振、王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王蕾,杨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瑞峰,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蕾,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少村,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东,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国峰,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王振、王蕾因与被上诉人杨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东、胡瑞峰,上诉人王蕾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少村,被上诉人杨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10日17时30分许,王振驾驶鲁N×××××号轿车顺高青县田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龙庄处左转弯时,与顺该路相向至此处的杨东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东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振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东负事故次要责任。涉案鲁N×××××号轿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鲁N×××××号轿车所有人系王蕾,无牌两轮摩托车所有人系杨东。杨东受伤后在高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被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杨东出示医疗费单据一张计医疗费43883.75元,主张医疗费损失。王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王振称第一次手术是在2015年1月12日明确记载手术顺利出血不多,安全返回病房,但在2015年1月24日因左颈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刀口集液需进行清创引流术,这是由于医院医疗行为导致进行了二次手术,第二次手术所发生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医疗费单据中第二次手术费即2015年1月24日后发生的费用,不应由王振承担。医疗机构在自己的业务范围内为杨东开展的左颈骨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出现刀口积液不属于医疗事故,故对王振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杨东的医疗费损失为43883.75元。经杨东申请,法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东的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如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杨东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并移位,愈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5%,评定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杨东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60天。3、被鉴定人杨东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需要7000.00元。杨东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1900.00元。王振、王蕾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振对证明的伤残有异议,称杨东的伤残等级包含了由医疗过错造成的,二次手术费原告已经治疗过,杨东的伤不存在其他手术,不需要取刚板。该结论系鉴定机构在自已的业务范围内依法作出的,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王振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及依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报告,故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杨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0元(51天×30元),王振对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应按7.00元每天计算,因杨东系在本市内就医,杨东的伙食补助费应按30.00元每天计算标准,故杨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00元(51天×30元)。杨东主张护理费11340.00元(2人×70元×51天+60天×70元)。王振、王蕾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民的标准计算。结合杨东的伤情,其护理费按每人每天60.00元的护工标准计算为宜,综合鉴定结论,杨东的护理费为9720.00元(2人×60元×51天+60天×60元)。杨东提交营业执照一份、工资及考勤表一份,主张误工费23940.00元(180天×133元)。王振、王蕾对工资及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考勤表没有负责人的印章,也没有考勤人员的签名,上面的笔迹系一人所写,并且有涂改的时间。该工资及考勤表系手写,形式不规范,且有涂改迹象,加之王振、王蕾亦不认可该证据,故对杨东的该证据不予认可,杨东的误工费按其户籍性质农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限为180天,杨东的误工费为5859.62元(11882÷365天×180天)。因杨东系农村居民,故其伤残赔偿金为23764.00元(11882.00元×20年×10%)。杨东出示户口本证实其女儿杨恩佳需要抚养,杨东女儿杨恩佳(2007年6月22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81.00元(计算标准:10年×7962元×1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后,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27745.00元(23764.00+3981.00)。杨东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杨东的鉴定报告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杨东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0元。综上,杨东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43883.75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0元、误工费5859.62元、护理费9720.00元、伤残赔偿金2774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以上共计98638.37元。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国家之所以要求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方的损失能够获得有效赔偿。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现实社会中存在许多机动车辆因各种原因未能投保交强险的情况,这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投保人的过错致使受害人无法获得交强险赔偿,对此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涉案鲁N×××××号轿车系机动车,其所有人为王蕾,故王蕾负有为其所属轿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因王蕾未能投保交强险,故交通事故受害人杨东有权依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振作为侵权人,杨东要求王振共同承担交强险责任,符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支持。依此王振、王蕾共同承担的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为: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44324.62元,共计54324.62元。因王振已垫付杨东3000.00元,故赔偿金额应作相应扣减。杨东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责任之后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2413.75元、鉴定费1900.00元,共计44313.75元。依上述法律规定,该剩余损失由肇事双方依各自过错的程度分担责任。因王振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双方均为机动车,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认定其承担相当于交强险责任之外剩余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此计算,王振另行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1019.62元(44313.75×70%)。王振、王蕾当庭陈述虽不一致,但王蕾称他将车开到王振工作的地方后,车钥匙没有拔,其虽然辩称给王振打电话不让其开走涉案车辆,但王蕾对王振开走涉案车辆存在过错,同时涉案车辆也未进行法定年检,故王蕾对杨东相当于交强险之外剩余的损失,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王振、王蕾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杨东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4324.62元,扣除已垫付款3000.00元,余款5132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振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杨东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019.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王蕾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杨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杨东负担200.00元,由王振、王蕾负担950.00元。上诉人王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司法鉴定书记载杨东的伤残是因第一次行内固定手术后,因刀口感染致小腿深部肌肉组织坏死所造成,因此其第二次手术和伤残是由医疗过错所致,上诉人对上述事实部分不应承担责任。杨东及其父母均为农业户口,一审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错误。王蕾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杨东仅要求王蕾承担交强险责任,未主张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同时,针对王蕾的上诉辩称,坚持自己的上诉意见。上诉人王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轿车登记车主是王立珍,上诉人帮忙将王立珍的车开到修理厂后,告知王振不要开涉案车辆,但王振未听劝告,擅自开车。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推定上诉人是车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投保义务人应是王立珍,不是上诉人,且赔偿范围应仅限于交强险,交强险外的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王振承担。同时针对王振的上诉辩称,坚持自己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杨东针对上诉人王振、王蕾的上诉理由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王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是被上诉人杨东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移位,愈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5%,评定伤残十级,并非王振主张的因刀口感染致左小腿深部肌肉组织坏死所造成,且王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构成伤残系因医疗过错造成,王振主张不应承担伤残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杨东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载明需一级护理,一审判决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认定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王振主张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东起诉时的诉求是判令被告(王振、王蕾)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明确要求王振与王蕾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王振上诉称杨东未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相悖,一审判决王振与王蕾在交强险内共同赔偿杨东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王振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王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车辆的登记车主与车辆的管理人在现实生活中有时是分离的,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不能仅仅依据车辆登记信息确定侵权人。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车主系王蕾,王蕾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不清楚车辆是谁的,而在二审中又称是帮王立珍将车开到修理厂,前后陈述不一,王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实际控制人的具体指向主体,王蕾以其不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本案中,王蕾的车辆虽然存在未经检验的缺陷,但该缺陷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交通事故的成因是王振借道通行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以及观察不够的违法行为造成,因此,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王振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王蕾对王振开走涉案车辆存在过错且车辆未经检验为由判令王蕾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蕾上诉主张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王振、王蕾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杨东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4324.62元,扣除已垫付款3000.00元,余款5132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撤销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杨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二)王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杨东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019.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杨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杨东负担200.00元,由王振负担600.00元,王蕾负担3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18.00元,由王振负担2859.00元,王蕾负担85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绛帼代理审判员 郭 鹏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