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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镜华、曾志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镜华,曾志广,刘志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终434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镜华,男,汉族,初中文化,在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志广(花名“大只广”),男,汉族,初中文化,在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2012年12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志良(花名“猪西”),男,汉族,初中文化,在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志广、陈镜华、刘志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曾志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陈镜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0000元;三、被告人刘志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四、将扣缴的涉案毒品99.57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五、将从被告人陈镜华处扣押的毒资人民币6000元、从被告人刘志良处扣押的毒资人民币400元;被告人曾志广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号码为1369065****)、被告人陈镜华用于作案的手机两部(号码为1321114****、1592074****)、被告人刘志良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号码为1530285****)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陈镜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镜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镜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镜华撤回上诉。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劲代理审判员 达 琳代理审判员 李寿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汉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