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3执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史万清与王龙伟、边宏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万清,王龙伟,边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3执258号申请执行人:史万清,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张勤子,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王龙伟,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边宏刚,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申请执行人史万清与被执行人王龙伟、边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6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史万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龙伟、边宏刚支付申请执行人史万清借款本金30000元,本案受理费612元。应交纳执行费350元,以上合计30962元。但被执行人王龙伟、边宏刚未按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龙伟、边宏刚名下银行存款30962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晓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