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文来与金和斌、湘潭市雨湖区欣益家购物广场、周再群健康权纠一审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来,金和斌,湘潭市雨湖区欣益家购物广场,周再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927号原告刘文来,男,汉族,1970年7月12日生,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姜畬镇。委托代理人李玲凤,女,汉族,1980年6月30日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被告金和斌,男,汉族,1970年8月28日生,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杨武伟,湘潭市九华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铁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欣益家购物广场,个体工商户,住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实际经营者周再群。被告周再群,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湘潭市雨湖区欣益家购物广场经营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武伟,湘潭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文来诉被告金和斌、湘潭市雨湖区欣益家购物广场、周再群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刘文来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育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边峰、人民陪审员潘红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金春丽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玲凤、被告金和斌委托代理人张铁军、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欣益家购物广场、周再群的委托代理人杨武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来诉称:2014年8月20日11时许,原告刘文来因在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欣益家购物广场租用的“堆头”(指租用的一块地方)与被告金和斌发生争执,被告金和斌将原告刘文来推到在地,致原告受伤,经伤情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被告金和斌已构成刑事犯罪。原告先后在湘潭市中医院、湘雅二医院附一院及长沙市八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9070.46元。由于被告人金和斌认罪态度好,及时支付医疗费等费用149200元并写下承诺书愿意承担后期治疗的相关赔偿费用,被法院以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391天,出院诊断书载明,建议休息两年,并开具康复诊疗项目计划表。2015年9月22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4212.45元。被告金和斌故意伤害原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金和斌身为湘潭市雨湖区欣益家购物广场采购部经理,其在从事所雇佣的工作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欣益家购物广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再群系被告金和斌的配偶,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应当与被告金和斌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55012.45(1104212.4元减去已付1492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欣益家购物广场、周再群辩称:被告周再群是被告金和斌的妻子,金和斌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该赔偿不是原、被告夫妻所负共同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周再群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民事诉讼。原告刘文来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身份及所需抚养人的情况;2、被告金和斌身份信息,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欣益家购物广场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周再群身份信息,拟证明诉讼主体适格;3、原告刘文来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欣益家购物广场签订的协议,拟证明原告刘文来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欣益家购物广场有长期业务往来,原告租赁欣益家购物广场货架陈列商品;4、湘潭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MR诊断报告、CT检查报告、DR放射影像报告、出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医疗费收据三张、康复诊疗项目计划表,拟证明刘文来受伤住院391天,支付医疗费164562.86元,该院出院建议全休两年,并建议康复治疗,后期治疗费用约22500元;5、湘雅医院门诊病历二本、门诊处方二张、配药清单一张、交款凭证十张,拟证明刘文来的伤情在湘雅医院门诊检查、诊断治疗情况,在该医院医疗共支出3181.6元;6、长沙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门诊票据一张,拟证明刘文来的伤情在长沙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情况,在该医院医疗费共支出8元;7、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影像学科报告书、缴费凭据一张,拟证明刘文来的伤情在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情况,在该医院医疗费共支出700元;8、湘潭市第二医院收费票据一张、湘潭雨湖冯国鑫骨伤科门诊部收费票据一张、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收费单一张,拟证明刘文来在上述医院门诊检查,在三个医院医疗费共支出618元;9、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拟证明受害人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六级伤殘,及鉴定机构认定的休息治疗时间、后期治疗费用情况;并证明受害人支付1200元鉴定费;10、交通费票据46张,拟证明支付交通费3846.40元;1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刘文来被侵害时,其两个儿子分别为17岁和3岁,依法应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12、刘文来及其妻子陈学群经营的湘潭市雨湖区湘疏食杂贸易部的营业执照,刘文来家别墅照片一张、湘潭市雨湖区湘疏食杂贸易部的外景及营业场地、仓库、车辆照片八张,拟证明刘文来家人经营的湘潭市雨湖区湘疏食杂贸易部已具有相当规模,经营效益好,家庭收入来源于该贸易部,误工费计算标准应高于行业平均标准的三倍;13、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和斌侵害原告刘文来的过程、后果及法院的判决结果;14、陪护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名。被告金和斌、湘潭市雨湖区欣益家购物广场、周再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能证明原告原告的身份,但不并能其抚养情况,所需抚养人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周再群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16万多元;医院鉴定全休,只是医嘱,不是司法鉴定,不是合法依据;建议全休2年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后继治疗费用22500元,依法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5、6、7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除了湘潭市第二医院的票据外,其他均为私营或者民营诊所,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费用计算必须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发票才能作依据。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是对该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司法鉴定与本案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原告是否构成伤残与几级伤残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均没有康复时间,也没有对后继治疗费认定,所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原告后续治疗费和误工费的依据,该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参照交通事故赔偿的标准,应该为每天为4元,所以赔偿金额应为1300多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原告要求对两个未成年的儿子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12,该营业执照没有进行年检,没有年检的营业执照无效,不能作为合法经营、收入证明,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依据,营业执照登记的是原告妻子陈学群的,不是原告刘文来;对别墅照片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原告既然有好的经济条件,那么就不应对被告提出巨额的赔偿;营业场地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误工费计算按照行业平均标准3倍的依据。对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4不能确定真实性,没有领取或者原告支付陪护费的证明,不能确定陪护时间,无法计算护理费金额。被告金和斌、湘潭市雨湖区欣益家购物广场、周再群为了抗辩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和收据复印件14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157200元,另外有7000元交到法院,由法院转付给原告;2、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已赔偿原告2272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当中的收条无异议,对收据有异议,其中一份4000元,一份2000元的收据没有盖章,不认可;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刑事诉讼中原告对票据数额有意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让原告事后再核对,总数额比原告记载的数额多8000元。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证据10、11、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4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8月20日11时许,原告刘文来因在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欣益家购物广场租用的“堆头”(指租用的一块地方)与被告金和斌发生争执,被告金和斌将原告刘文来推到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湘潭市中医院、湘雅二医院附一院及长沙市八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9070.46元。2015年9月22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六级伤殘,构成轻伤一级。该事件发生后,被告人金和斌及其家属已支付被害人刘文来医疗、护理费合计157200元,在刑事诉讼期间,被告人金和斌向本院交付70000元作为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2015年5月6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金和斌犯故意伤害罪,拘役6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金和斌系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欣益家购物广场员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文来与被告金和斌因经济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金和斌致原告刘文来受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金和斌应承担侵权责任。现被告金和斌已经在刑事诉讼中被认定为犯故意伤害罪并被处以刑罚,且被告及其家属已赔偿原告刘文来医疗费用,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金和斌已经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告刘文来造成的物质损失支付了赔偿费用,依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因此本院对原告再行提起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75元,由原告刘文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育君代理审判员 边 峰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春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