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102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袁伟与蒋仲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蒋仲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民初2079号原告:袁伟,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现住拉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瑞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被告:蒋仲能(蒋仲伦),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拉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负责人:杜洪河,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斌,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伟与被告蒋仲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瑞华、被告蒋仲能、人保西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720.5元;包含医疗费890.5元(第一被告已支付部门医疗费,只就为支付的起诉),残疾赔偿金110061元、误工费24639元、护理费5730元、交通费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第一被告驾驶×××号重型平板货车,由纳木错驶往当雄县的途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有效路面,造成原告左肩、左踝、腰部多处受伤,当雄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6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西藏军区总医院治疗,现已出院。被西藏阜康医院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蒋仲能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我认可,但是原告计算的标准过高。另,除了保险公司支付的50000元外,我们给原告支付了10980元,该金额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人保西藏分公司辩称,投保人购买的座位险金额为50000元,我们已将全额保险款赔付给了投保人蒋仲能。在该诉讼中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7月29日08时30分许,驾驶员蒋仲伦驾驶×××号重型平板货车,从纳木错驶往当雄县途中,当行驶至当纳公路13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有效路面,造成×××号车驾驶员蒋仲伦以及车内乘车人袁伟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驾驶员蒋仲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袁伟被送往西藏军区总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出院诊断:1、左肩关节后脱位;2、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3、左锁骨陈旧性骨折;4、左内踝骨折;5、腰3左侧横突骨折;6、左第4、5跖骨骨折。出院遗嘱:1、加强功能锻炼,术后3月内换肢避免完全负重及剧烈活动;2、左足伤口术后14天拆线;3、定期(术后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待骨折完全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装置;5、不适随诊。2016年11月30日,原告在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及后期医疗费鉴定,鉴定结果为袁伟左上肢功能丧失27%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下肢功能丧失10.5%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0元。另,原告袁伟系被告蒋仲能的雇员,并且在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西藏分公司为×××号车辆的保险人,投保人蒋仲能为驾驶员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内。且人保西藏分公司在该案中将袁伟的赔偿款已全部赔付给投保人。原告袁伟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58980元,由被告蒋仲能支付完毕。且蒋仲能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90.5元,在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完毕。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0061元,对此向法庭提交了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凤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登记证明、遂宁市安居区凤凰社区出具的证明、新时代物业遂宁物业项目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袁伟在城镇居住,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但有效机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并未证实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关联性不予任何。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其经常居住地四川省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24639元,对此向法庭提交了遂宁市坤林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减损情况;3、原告主张交通费2740元,对此向法院提交了原告的陪护人杨艳的一张从重庆到拉萨的机票及杨艳和袁伟回重庆的火车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对此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医药费需人民币30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必然费用,可以一并予以赔偿。故该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可;5、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对此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该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在本案中,袁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害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理应予以赔偿。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保西藏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鉴于人保西藏分公司在该案中将袁伟的赔偿款已全部赔付完毕,故人保西藏分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蒋仲能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3037.4元(依据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误工费按照原告住院期间的服务行业予以计算,金额为942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73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2000元营养费,按照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97591.4元。扣除蒋仲能已支付的2000元,核定金额为95591.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仲能(蒋仲伦)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伟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共计95591.4元(大写:玖万伍仟伍佰玖拾壹元肆角)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书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4.4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袁伟承担1928元,被告蒋仲能承担19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 央 啦审判员 索朗曲珍审判员 高 振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德 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