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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慧与和夏(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72号原告李慧,女,196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禄凯,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星宝,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夏(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尧。原告李慧与被告和夏(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之委托代理人王星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夏(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诉称,2015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被告位于上海市中华路XXX号的门店购物。上述店内结账处附近有一有机玻璃广告牌横倒在地,原告排队结帐时,踩在广告牌上,且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滑倒受伤,店方帮助原告冰敷无效。报警后,警方告知原告拍摄现场照片后赴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脚脚踝骨折。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致使原告受伤后无法从事高级月嫂工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3,42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374元、律师费3,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34,401元,并承担鉴定费1,950元。被告和夏(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高级育婴师。2015年7月12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位于上海市中华路XXX号的门店购物结帐时,不慎踩到店内倒在地上的广告牌,造成原告左踝扭伤。原告为治疗伤势共花费了医疗费1,710.10元及交通费374元等费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足部软组织损伤等,其损伤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30-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史卡、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位于上海市中华路XXX号的门店购物结帐时,不慎踩到店内倒在地上的广告牌,造成原告左踝扭伤,被告对这一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由被告按责任比例酌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按照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应根据相关票据予以计算;误工费应按照鉴定结论及原告实际损失予以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夏(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慧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03元、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共计人民币2,610.03,由原告李慧负担人民币904.56元、被告和夏(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0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理费、误工费、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21,618.87元.审 判 长  周 奇审 判 员  周红林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俊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