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辖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永年县众鑫化工有限公司与博野县鸿实布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野县鸿实布业有限公司,永年县众鑫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辖终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野县鸿实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小店镇魏庄。法定代表人魏栋梁,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魏栋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年县众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施庄村北。法定代表人张计书,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博野县鸿实布业有限公司、魏栋梁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230-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博野县鸿实布业有限公司、魏栋梁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所以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管辖。永年县众鑫化工有限公司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所以本案接收货币方即永年县众鑫化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永年县众鑫化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北省永年县辖区,故永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俊 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张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 针 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