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南通铁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通铁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史美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志炎,系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铁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秦灶镇费桥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陈坚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江苏晨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杰,江苏晨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岳辉,系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豪,系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原审第三人史美兴。上诉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铁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军公司”)、原审第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史美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铁军公司一审诉称,中南公司原名为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2013年9月工商登记变更成现名称。2011年9月,其与中南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南公司租赁铁军公司的塔吊用于海门市“中南世纪锦城”项目建设,并对租金标准及设备的组装、拆装费用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中南公司截止结算当天尚欠塔吊租金1229968元。结账后铁军公司多次向中南公司索要欠付租金未果,现具状要求被告偿付上述租金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中南公司一审辩称,铁军公司所述的租赁合同在2011年时由中达公司与铁军公司签订并在主管部门备案。2012年7月6日中南公司中标海门市“中南世纪锦城”项目工程建设,对于工程中所用的塔吊因系特种设备,需要中标单位对此进行备案,中南公司为完成备案需求,才在铁军公司与中达公司已经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该盖章行为非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中南公司与铁军公司未签订租赁合同。史美兴挂靠中南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整个租赁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及结算均由史美兴与铁军公司进行,故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史美兴,应由史美兴承担支付租赁费义务。另中达公司与铁军公司成立了租赁合同,应对合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结算清单形成于史美兴与铁军公司间,该结算金额对中南公司并无约束力,按租赁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中已经包含塔吊加节至满足承租人施工要求的高度,并配套提供必要的附墙装置,因此结算清单中的标准节、附墙租金440495元应予扣除。综上,要求驳回铁军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中达公司述称,2011年中达公司为准备参与建设海门市“中南世纪锦城”项目与铁军公司就该工程中所使用的塔机签订租赁合同,后因中南公司中标该工程,中达公司未实际进场施工,该租赁合同未履行。因此中达公司不应承担租赁费的给付义务。原审第三人史美兴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审查明,2011年,中达公司为准备参与海门市“中南世纪锦城”1、2期项目工程建设与铁军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安全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中达公司向铁军公司租赁上述项目建设过程中所需塔机四台,中达公司的代表为周建光。合同签订后,双方将上述合同在海门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进行了备案。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海门中南世纪城开发有限公司就工程施工进行了公开招投标,中达公司未中标,中南公司中标成为该工程的承包人。2012年3月21日,中达公司与发包方海门中南世纪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解约协议书,双方确定因中达公司未中标,亦未组织施工队伍实际进场施工,解除双方为该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就该工程无任何纠葛。中南公司为履行中标工程的施工义务,于2012年4月12日,作为承包人与分包人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合同,以暂定价8000万元的价格将大部分工程的施工义务转包给分包人,并指定中南公司的代表为XX,分包人的驻工地代表及项目经理为史美兴。同期,中南公司与铁军公司协商一致将原备案的租赁合同及安全协议书的承租单位变更成中南公司,中南公司在原租赁合同及安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租赁单位一栏亦明确为中南公司,变更后的合同作为最终的备案材料。铁军公司在履行塔机的出租义务、行使租赁费的收取权利时,与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史美兴进行交接。2013年9月29日,中南公司向铁军公司发出报停单,通知所租塔机的具体停用时间,并要求铁军公司编制塔机的拆除方案,报有关职能部门审批。2013年11月10日,铁军公司拆除塔机退场后与中南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史美兴以中南公司名义与铁军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结算清单,确认中南公司租赁铁军公司塔机计费期间为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租赁期间总费用为1891968元,已付租赁费662000元,尚欠租赁费用1229968元。另查明,中南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2012年7月6日,海门中南世纪城开发有限公司按相关部门的要求,将招投标情况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书面报告、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进行了备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南公司替代中达公司与铁军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中南公司与铁军公司承担,且中达公司与铁军公司一致确认原租赁合同不再履行,故中南公司主张中达公司承担租金连带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史美兴在本案中的身份问题,中南公司主张在租赁合同的协商、签订、履行,乃至结算过程中,均由史美兴与铁军公司进行交接,史美兴系挂靠中南公司承接工程,应由史美兴承担租赁费的给付义务。中南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盖具公章的行为已经满足与铁军公司成立合同的形式要件。且史美兴在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的联营施工合同被指定为项目经理,中南公司在合同终止时,以书面形式向铁军公司发出塔机退场通知,并最终由工程的项目经理以中南公司名义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合同的操作流程符合租赁合同本身的约定,亦符合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负责制的惯例。即使如中南公司所述史美兴与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中南公司另有协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亦系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内部关系,中南公司未于签订、履行租赁合同时向铁军公司披露,中南公司以该内部关系抗辩其租赁费的给付义务,主张史美兴承担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综上,双方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铁军公司按合同使用中南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后,应当及时支付租赁费用,经双方确认,工程施工过程中欠付的租赁费为1153168元,铁军公司主张被告支付上述租赁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南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租赁费用,构成违约,铁军公司主张中南公司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欠款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亦未超过合同约定,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铁军公司租赁费1153168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第三人中达公司、史美兴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67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378元,由中南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南公司并非替代中达公司与铁军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铁军公司与中达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未办理解除手续,中南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是为了配合办理特种设备备案的需要,不代表铁军公司与中达公司的合同自然解除,既然租赁合同未解除,产生的债务应由中达公司承担责任。2、铁军公司是基于对史美兴的信任,与挂靠人建立合同关系的,该法律关系只能在合同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不应当由被挂靠企业对挂靠人的经营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原审判决认为经中南公司与铁军公司双方确认施工过程中欠付的租赁费为1153168元错误。租赁结算清单只有史美兴的签字,中南公司未盖章确认,中南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认可铁军公司主张的租赁费用,只是对扣减76800元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为中南公司与铁军公司就租金数额达成一致是明显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铁军公司辩称,中南公司以铁军公司与中达公司未解除租赁合同为由而不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南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盖章,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南公司即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中南公司承接工程,实际使用租赁物,是实际承租人和受益人。一审中,双方就租赁费用重新核算并予以确认,中南公司否认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第三人中达公司述称,2011年中达公司与铁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因中达公司未能中标,未实际进场施工,双方租赁合同未履行,而由中南公司承接合同的权利义务,所以中达公司不应承担租赁费的给付义务。请求维持原判决。原审第三人史美兴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中南公司与铁军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中南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租金的法律责任?3、租金具体数额是否明确?本院认为:1、应认定中南公司与铁军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首先,中南公司与铁军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安全协议书》,上述合同文本亦在海门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进行了备案,中南公司上诉称只是备案,不代表存在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其次,中南公司实际使用了租赁设备,双方履行了合同权利义务,中南公司占有使用租赁物,并支付部分租金,铁军公司提供租赁设备,收取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南公司还向铁军公司发出间断性停工通知。最后,租赁设备所在工地海门中南世纪锦城确系中南公司承包。因此,中南公司与铁军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证据充分。2、中南公司应承担支付租金的法律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享受权利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中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铁军公司提供的租赁设备,占有使用租赁物,在享有租赁合同权利的同时,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用义务。关于中南公司与史美兴的关系,中南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锦国公司(史美兴代表)签订有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合同,双方属内部联营承包关系,该合同中明确史美兴为项目经理。本案租赁合同是中南公司与出租人签订的,显然,中南公司要求内部承包人史美兴承担由其作为承租人、发生的外部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至于中南公司认为史美兴应承担责任,其可在联营施工合同关系中进行处理。3、租金具体数额的问题。根据前述理由,史美兴对外是中南公司的代表,其与铁军公司签订的租赁结算清单合法有效,对中南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一审中,中南公司对结算清单的数额并无异议,中南公司上诉认为租金数额确认事实错误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中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8元,由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锦平审 判 员 蔡荣花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