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437号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某某县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崇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她与被告2009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九月初二生育一女,名吴某乙。双方由于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感情破裂,她于2015年3月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但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她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湖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撤诉后与被告还是过不好、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据四:保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不止一次和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证据五: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的基本情况。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常实施家庭暴力不实,他与原告确实发生过争吵,但这都是夫妻间的小摩擦;原告的离婚理由不成立;现在小孩生病,正是需要母爱的时候,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故他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甲对原告薛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无异议,原告薛某某对被告吴某甲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某甲对原告薛某某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此证据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撤诉后他多次到原告家接原告,但原告没有回来。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只能证明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并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只能证明双方曾经争吵过,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腊月十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5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名吴某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过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从负责的态度处理好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崇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艾松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