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位留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位留臣,盛俊峰,盛俊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华昱,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位留臣,男,汉族,1962年5月16日生,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李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俊峰,男,汉族,1985年1月25日生,住河南省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俊青,男,汉族,1987年3月20日生,住平舆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华昱,被上诉人位留臣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盛俊峰、盛俊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20日14时许,盛俊峰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平舆县南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平舆县阳光学校附近时,撞着路北边在三轮电动车后边站着的位留臣,致使位留臣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12、腰1椎体骨挫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4、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5、右侧耻骨骨折。6、××。后于2015年6月23日出院,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10304.7元。2015年8月31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位留臣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一人适宜,护理时间评定为伤后六个月。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40日。鉴定费共计2835元。该豫A×××××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即盛俊峰,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盛俊峰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此次事故经平舆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俊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盛俊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位留臣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充分,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盛俊峰系实际车主和驾驶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的赔偿方式为,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如仍有项目未予赔偿,由被告盛俊峰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0304.7元,营养费20元×64天=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4天=192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护理费24391.45元÷365×180×50%×1人=6014.33元,误工费24391.45元÷365×240=16038.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侵权后果、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原告请求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835元。上述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43623.04元。鉴定费2835元由被告盛俊峰承担,其已垫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位留臣各项损失共计143623.04元(开户行: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帐号:17×××02);二、被告盛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位留臣鉴定费835元;三、驳回原告位留臣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盛俊峰承担。宣判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位留臣的伤残等级系个人委托鉴定,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进行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位留臣单方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位留臣因受伤住院治疗后,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因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双方对有关费用的负担未能达成一致,导致原审法院无法对外进行委托鉴定,亦未能提供相关能够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3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亚茹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17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盐业小区南路。委托代理人常向往,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全义,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东皇街道办事处段营村委尤庄。委托代理人张林森,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洪超,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盐业小区南路。原审被告刘子豪,男,1997年4月26日,汉族,住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盐业小区南路。上诉人张丽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丽的委托代理人常向往,被上诉人刘全义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森,原审被告刘洪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子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在平舆县机械厂看工地。2015年4月25日中午,被告刘子豪去该工地拍摄房屋照片,原告称照片拍着自己,被告刘子豪骑着电动车就走了,原告在后面跟着被告刘子豪。双方走到平舆县盐业小区门口附近时,原告刘全义与被告张丽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6月3日住院,共计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7404.09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因小事发生争执,续而发生殴打,双方对事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张丽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发生殴打,原告住院治疗与其无关,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医疗费7404.09元,误工费2673元,护理费2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950.09元。被告张丽应当赔偿8970.05元(14950.09×60%)。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二被告刘子豪,刘洪超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全义各项损失8970.05元;二、驳回原告刘全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原告刘全义负担81元,被告张丽负担100元。宣判后,张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殴打刘全义,只是用手推了他一下,将刘全义的脖子抓伤,没有造成其他伤害。刘全义提供的病历显示病人是刘全意,刘全义与刘全意不是同一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丽与刘全义因其他事情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造成刘全义受到伤害,该事实经原审法院查明,并根据双方存在过错程度大小,划分双方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关于刘全义与刘全意是否是同一人的问题。刘全义住院主管医生平舆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王永华出具证明,该证明写明刘全义的身份证号码及错写的原因,证明刘全义与刘全意为同一人。该证明与刘全义提供住院日期相同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上的名字能相互印证,刘全义与刘全意为同一人。综上,上诉人张丽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元,由上诉人张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光明审判员贾保山审判员孙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杨亚茹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17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凌宇,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健康路93号。身份证号码:412827198111238539。委托代理人陈咏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慈,女,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西洋店镇秦王村委霍庄。身份证号码:412827198011266284。委托代理人李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凌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凌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咏梅,被上诉人孔慈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7月10日,被告孙凌宇向原告孔慈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孔慈现金拾万元正(100000)。”被告孙凌宇认可借条是其本人出具,但辩称该款系赌资,不应偿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凌宇向原告孔慈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7.2万元利息,被告孙凌宇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凌宇辩称该借款系赌资,不应偿还。其宣读与原告孔慈的手机短信内容并提交一份署名XX的书面证明。本院认为短信内容中没有显示系赌债,且被告在宣读后未向本院提交,证人XX没有到庭接受询问、身份不明、无法认定证言的客观与真实性,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孙凌宇又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相印证,因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孙凌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孔慈偿还借款10万元;驳回原告孔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孙凌宇负担2300元,原告孔慈负担1440元。宣判后,孙凌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虽然向孔慈出具了借条,但是孔慈没有履行借款义务,其也没有收到借条上约定的金额;其向孔慈出具的借条,实际上是其赌博所输的赌债。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孙凌宇与被上诉人孔慈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及借款的性质是否为赌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孔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上诉人孙凌宇出具的借条,上诉人孙凌宇对该借条予以认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孔慈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孙凌宇称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孔慈的借款,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同时其主张借款的性质为赌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孙凌宇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上诉人孙凌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光明审判员贾保山审判员孙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杨亚茹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17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凌宇,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健康路93号。身份证号码:412827198111238539。委托代理人陈咏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光,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李屯乡大许村委大张庄中。身份证号码:41282719811107487X。委托代理人李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凌宇民因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凌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咏梅,被上诉人张红光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2月8日,被告孙凌宇向原告张红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红光现金柒万元正(70000),期限壹年。”被告孙凌宇认可借条是其本人出具,但辩称该款系赌资,不应偿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凌宇向原告张红光借款7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4.2万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孙凌宇不予认可,原告张红光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凌宇辩称该借款系赌资,不应偿还。其宣读认为与本案有关的另案原告孔慈的手机短信内容并提交署名XX的书面证明。本院认为短信内容中没有显示系赌债,且证人XX没有到庭接受询问、身份不明、无法认定证言的客观与真实性,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孙凌宇又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相印证,因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孙凌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红光偿还借款7万元;驳回原告张红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孙凌宇负担1550元,原告张红光负担990元。宣判后,孙凌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虽然向张红光出具了借条,但是张红光没有履行借款义务,其也没有收到借条上约定的金额;其向张红光出具的借条,实际上是其赌博所输的赌债。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孙凌宇与被上诉人张红光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及借款的性质是否为赌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红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上诉人孙凌宇出具的借条,上诉人孙凌宇对该借条予以认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张红光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孙凌宇称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张红光的借款,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同时其主张借款的性质为赌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孙凌宇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孙凌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光明审判员贾保山审判员孙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杨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