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新与马长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马长胜,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2289号原告刘新,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子鹤,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修琴,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长胜,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56号甲56号。法定代表人王京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纯,女,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刘川,男,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26层2603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茜,女,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刘新与被告马长胜、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建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委托代理人王子鹤、李修琴,被告马长胜,被告金银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安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诉称,2015年3月22日,刘志元驾驶原告所有的×××奥德赛牌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北二环辅路时,被被告马长胜驾驶的被告金银建公司所有的×××出租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同乘人员贾思瑶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马长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志元无责任。同乘人员贾思瑶当日入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98元,已由原告垫付;原告车辆于2015年3月24日送修,车辆维修期间,原告为方便工作、生活,向案外人租赁车辆一辆,并支付租车费2000元;原告车辆系2015年1月购买的新车,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经维修,但已无法恢复至原有状态,造成原告车辆贬值。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不能就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及车辆贬值损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马长胜、金银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298.98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元、车辆贬值费26000元、鉴定费3000元;2、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前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长胜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金银建公司。被告金银建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马长胜为我公司驾驶员,驾车属于职务行为。发生事故后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修车费22188.01元,我公司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属于扩大损失,租赁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原告应当到租赁公司租车使用,也可以打车,不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贬值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对于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修理费用2000元,我司已于2015年5月17日支付至被告金银建公司,已经履行保险赔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车辆贬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故我司不同意赔付。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4时2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二环辅路德胜门桥东200米处,刘志元驾驶刘新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马长胜驾驶×××出租车同方向行驶,马长胜出租车前部与刘志元车辆后部相接触,两车受损,刘志元车辆乘坐人贾思瑶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认定,马长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志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思瑶就诊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刘新已垫付其医疗费298.98元。2015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8日,刘新将其车辆送至北京博瑞翔宸汽车销售中心进行维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注册日期2014年12月25日)进行伤损贬值鉴定,鉴定书中记载评估说明为:经过实地查勘,此车事故属轻度伤损,后围板钣金、切割、焊接,面积不足(30×30)c㎡。结论为:车号×××的车辆贬值额为26000元。刘新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车牌号为×××出租车所有人为金银建公司,马长胜系金银建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处于运营状态。安盛保险公司对该车辆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安盛保险公司、金银建公司已赔付刘新车辆维修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新为证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提供2015年3月25日关俊锁(出租人)与刘新(承租人)签订的租车协议,内容为:因承租人所有的×××的奥德赛牌汽车于2015年3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为解决承租人车辆维修期间用车问题,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本协议。1、出租标的物车牌号为×××的海马牌小客车。2、租车费用按照承租人实际使用天数支付,每天150元。……5、租车费用以2000元为限,即使按天数计算的租车费用超过2000元。还提供2015年4月23日关俊锁出具的收据:今收到刘新20**元租车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医疗费票据、结算单、租车协议、收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马长胜驾驶出租车与刘志元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马长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马长胜驾驶出租车属职务行为,故应由金银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安盛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刘新作为被撞车辆所有人已垫付伤者的医疗费,应由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刘新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车辆贬值费用,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侵权责任人即金银建公司予以赔偿。刘新所有的机动车是新购置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经过鉴定确定事故车辆在碰撞后产生一定贬值损失,故刘新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发生事故后,刘新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租用他人车辆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亦属于合理费用,金银建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医疗费二百九十八元九角八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新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二千元、车辆贬值费用二万六千元。如果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四元,由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元,由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伟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