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大国与李爱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国,李爱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786号原告陈大国。委托代理人陈龙,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孙光春,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刘志秀,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大国与被告李爱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国及委托代理人陈龙、孙光春,被告李爱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李爱霞驾驶甘B901**号小型轿车沿酒泉市肃州区酒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果园乡西沟村一组路口处,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陈大国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李爱霞承担全部责任。甘B9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被告李爱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36496.4元(扣除已支付23200元)、误工费17637.5元、护理费1188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87376.8元、鉴定费2970元、残疾用具费1275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7808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爱霞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辩称,一、被告李爱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二、原告因心脏病、帕金森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联,其费用不承担;三、原告转院治疗心脏病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不承担;三、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四、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的户籍证明;五、请法庭酌情考虑交通费赔偿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李爱霞驾驶甘B901**号小型轿车沿酒泉市肃州区酒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果园乡西沟村一组路口处,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内踝皮肤擦伤;4、帕金森病;5、心悸待查”。2015年4月26日原告在酒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2015年6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肃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李爱霞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原告陈大国的伤情经甘肃科证司法所鉴定为一项十级伤残和一项九级伤残、因伤误工期为180天、因伤护理期为120天、因伤营养期为60天、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左右。原告陈大国的治疗费用为59696.4元,其中包含治疗帕金森症和心脏病的费用,被告李爱霞垫付医疗费13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爱霞驾驶的甘B90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伤残鉴定意见、投保单、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驾驶人员因违规驾驶而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李爱霞驾驶车辆与原告陈大国相撞致原告受伤,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李爱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治疗其伤情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但对其他医疗花费7176.85元应予剔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期限过长,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规定,酌定误工期为160天、护理期为100天,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因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均有相应证据支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在事发时已61岁,故本院根据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调整;对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构成伤残,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大国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2519.55元、误工费15678.4元(160天97.99元)、护理费15820元(228.9元50天+50天87.5元)、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天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3007.96元(20804元/年19年21%)、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用具费1275元、鉴定费2970元,共计186670.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大国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不足部分66670.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63700.91元,由被告李爱霞赔偿鉴定费2970元;因被告李爱霞已垫付医疗费13200元,则原告陈大国应返还被告李爱霞8247元(医疗费13200元-鉴定费2970元-诉讼费1983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6元,减半收取1983元,由被告李爱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保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