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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钱科华与隆回县岩口镇茶仁村村委会、蒋传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方金,郭时英,王定发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3号原告范方金,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原告郭时英,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系原告范方金之妻。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仕伟,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定发,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先丁,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方金、郭时英诉被告王定发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慈燕、吴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刘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范方金、郭时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仕伟、被告王定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先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方金、郭时英诉称:因国家铁路建设,原告的住房被征收,成为拆迁户,根据拆迁的规定,原告用自己的责任土兑换了本村四组村民罗长军水凼扶贫地用于建房,因地势低于花六公路3米左右,并与花六公路相距有16米左右距离,于是,原告的新建住房必须在房前修建一条跨越原水圳的通行路,被告见此,却首先以修建通行路要占组里地为由阻拦原告施工建房,时过3个月,即2015年12月23日,用三轮车停放在原告施工现场,阻碍原告施工,当原告与其理论时,被告还扬言要打人等,原告被迫第二次报警,当派出所的干警和村干部赶到现场做工作期间,被告仍不听劝阻,反而爬到挖机上,用恐吓动作要打挖机师傅,并不准石匠师傅为原告砌保坎。在此情况下,挖机师傅将挖机开走停工了,石匠师傅也不敢继续施工,被迫停工。至今,被告的三轮车还摆放在原告施工场地,阻碍原告施工。鉴于上述,由于被告不法侵权,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并为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其中挖机师傅工资1200元马,三个石匠师傅每人一天工资260元,计780元。原告认为原告本身是拆迁户,其建房合法,建房工地与被告因不是相邻邻居,所以,既不影响被告的通行、排水、通风、采光和日照,也未占用被告任何地方,同时,原告建房用地是原告用责任土兑换四组村民罗长军的地方,通行路占地水圳一面是原告兑换罗长军的地方,另一面系花六公路护路斜坡。所以,原告建房修路根本没有侵害被告任何利益,也未占用5组的土地,所以被告的行为纯属无理侵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建房施工通行,确保原告建房修路顺利进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范方金、郭时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隆回县石门乡铁路建设工作协调指挥部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系铁路拆迁户,其建房手续由县铁路指挥部统一办理;2、隆回县石门桃洪镇合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建房占地为合龙四组的地方,屋前修路占用五组大约8平米的地方;3、原告与合龙村签订的占用花六公路边空地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合龙村五组同意原告占用花六公路旁的空坪隙地用于修路;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郭时英的接待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阻止原告修路施工的情况;5、隆回县公安局石门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郭时英于2015年12月28日报警,称被告不准原告建房施工的情况;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罗长军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建房是与证人罗长军兑换土地,屋前是花六公路的斜坡和合龙村四组的地方,原告在屋前修路之花六公路,被告阻止,双方发生纠纷;7、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汉梅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建房是与合龙村四组的罗长军兑换土地,屋前是花六公路的斜坡和合龙村四组的地方,原告在屋前修路至花六公路,被告阻止,双方发生纠纷;8、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陈端清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证人给原告做工砌石墙,在施工时,被告阻止施工,双方发生纠纷,村干部和派出所的人员到现场处理,原告只能在屋前修路通往花六公路;9、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罗石林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证人给原告做工砌石墙,在施工时,被告阻止施工,双方发生纠纷,村干部和派出所的人员到现场处理;10、现场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开一辆三轮车停放在原告的施工现场,阻止原告修路施工;1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肖精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建房是与合龙村四组的罗长军兑换土地,原告在屋前修一条通往花六公路的路,该路主要是占花六公路的斜坡地和合龙村四组的地方,同时也占用了五组的几个平米的边角地,该边角地当时由五组王松柏耕管,后由证人肖精和吴谋龙协调,原告补3000元给王松柏;1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朱光益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是铁路拆迁户,原告建房是与合龙村四组的罗长军兑换土地,原告在屋前修一条通往花六公路的路,该路主要是占花六公路的斜坡地和合龙村四组的地方,同时也占用了五组的几个平米的边角地,该边角地当时由五组王松柏耕管,后由肖精和吴谋龙协调,原告补3000元给王松柏,合龙村四、五组的拆迁户在公路旁建房,为了生产生活方便,都不同程度占用了花六公路剩余的边角地修路;13、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王定发辩称:一、原告房屋全面修建的通行路侵占了5组集体所有。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位于隆回县S219省道花六公路旁,1999年花六公路扩建时征收组里部分集体土地,扩建后为稳固公路结构,公路交通部门在该路段南面高坡处修了公路护坡,并从护脚处即在公路征收土地与组上土地的界限处修建了护坡的石坎,石坎以外便是5组集体土地,该土地以南就是历史形成的一条水圳,水圳再以南是本村4组的田地。因4组村民罗长军有一责任田在水圳南面,罗长军为方便利用就在水圳前面属5组的土地上堆放了杂土,2014年10月份5组集体组织成员将杂土清理收回了所有权,并搬好石头以水圳为线立好两组界址,其后组里开会讨论决定将该土地分配成三股,每11户为1股。2015年原告兑换了4组罗长军的田地修建房屋,因原告修建的房屋与公路之间需要经过水圳和5组集体土地才能连通,但原告并未尊重这一客观事实,在未与组里协商的情况下强行侵占该集体土地用于修路。二、被告对原告的侵占行为予以阻拦是履行组长之职责,维护集体经济之权益,合理合法。对于原告的非法侵占行为,被告作为5组组长出面与被告论理协商,要其在与组里协商好后方可占用施工,但被告一意孤行不听劝阻继续强占,严重侵犯了5组集体利益,基于此,作为该组组长的被告阻拦原告的继续侵占当属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来维护集体经济利益,合理合法。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房屋前修路侵占了5组的集体所有土地,且权属明确,界限清晰。鉴于原告严重侵犯了集体利益,被告身为该集体的负责人依法维护集体利益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定发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朱亮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是铁路拆迁户,原告建房是与合龙村四组的罗长军兑换土地,原告在屋前修一条通往花六公路的路,该路占花六公路旁属五组的地,该地以前是四组罗长军耕管,后由五组收回,并由五组的组长,即被告支付了修建划分界址的人员工资,原告修路要占用该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万元给组里,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被告将三轮车放在原告房子前阻止原告修路施工,派出所到现场;2、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俊太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花六公路是1999年扩建的,扩建时征用了合龙村的地,公路与水原告是铁路拆迁户,原告建房是与合龙村四组的罗长军兑换土地,原告在屋前修一条通往花六公路的路,该路占花六公路旁属五组的地,该地以前是四组罗长军耕管,后由五组收回,并由五组的组长,即被告支付了修建划分界址的人员工资,原告修路要占用该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万元给组里,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被告将三轮车放在原告房子前阻止原告修路施工,派出所到现场;3、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修阳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合龙村五组在花六公路边的土地占有情况和原告修路占用该路边土地的情况;4、隆回县桃洪镇合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花六公路征收的地方以石坑为界,石坑以外的地方除承包到户的地方外,归属组集体所有;5、合龙村五组的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合龙村五组2014年10月6日为搬石头立组里的土地界线付组民工资情况;6、合龙村五组收回土地分配表,拟证明合龙村五组将收回的土地进行分配,分成三股,每11户占一股;7、合龙村五组组民联名签字单,拟证明合龙村五组组民对原告占用五组收回四组罗长军土地保留权利和放弃权利的表态签字情况;8、合龙村五组组民不同意原告占用集体土地用于修路的个人签字花名册,拟证明合龙村五组组民不同意原告占用集体土地用于修路;9、合龙村五组证明,拟证明被告系合龙村五组的组长。法庭依职权对案件争执地进行现场勘查,制作了一份现场勘验图,拟证明原、被告争执地的大致情况。对原告范方金、郭时英提交的十三份证据材料,被告王定发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只能说明原告是拆迁户,没有说原告可以随意侵占他人的土地,第二份证据中剩余地属于五组的土地,恰恰证明原告侵占了五组的土地,第三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确认是否为本人签字,反而说明原告占用了五组的空余地,证人没有身份证明,证据的来源不合法,证据四,系原告本人的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5,报警记录属实,但报警原因是原告修占行为侵占了五组的土地,证据6,证人与本案有厉害关系,所述内容不属实,证据7、水圳走向是历史形成,不是公路部门原因所致,证据8和证据9,称原告不听劝阻继续施工,被告阻工属实,但是是被告维护权利的正常行为,证据9说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万元不属实,证据10属实,但摩托车摆放位置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利益,证据11和证据12,原告占用五组的地属实,多大的地方不确定,但称所占土地属王松柏所有不属实,证据13,无异议。对被告王定发提交的十份证据材料,原告范方金、郭时英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称四、五组的界限以水圳为界属实,称原告修道路占用五组的土地不完全属实,原告现在占用的土地是剩余的土地,不一定不是花六公路征地的范围,花六公路在征地时,边角地的形成是公路的走向所致,石坎是根据公路走向形成,原告与五组集体协商没有协商好属实,但是没有协商好的原因在于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出3万元不合理,被告阻拦原告施工时代表集体行为不合理,因为被告阻拦时没有声明是代表集体,也没有村民代表随同阻拦,阻拦工具是被告自己的车子,不能视为公务行为,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相同,证据4中称没有征收的土地属集体所有没有确切依据,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7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表的产生时间不合理,证据8中签字人数没有达到全组人员的三分之二,签字人员也是出于经济利益驱动下产生的态度,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复印件是被告挨家挨户所为,对证据9无异议。原、被告对法庭依职权对案件争执地进行现场勘查制作的一份现场勘验图均无异议,只是被告方认为原告已经填土,长度4米已无法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范方金、郭时英提交的十三份证据材料,第一份证据,是政府职能部门的证明,证明原告是铁路拆迁户,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第二份证据,是合龙村委会的证明,对现场情况的证明客观、真实、可信,予以认定,第三份证据,原告与合龙村五组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第四份证据,是原告郭时英的陈述,内容片面,不很客观,不予认定,第五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第六、七份证据,证明原告修屋占用证人罗长军的承包地属实,但对原告修路占地情况没有具体证明占用谁的土地,因此予以认定,第八、九份证据,证明被告阻止原告施工的情况,被告认可,予以认定,第十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第十一、十二份证据,证明原告占用五组的地用于修路,该地之前为王松柏耕管属实,原告为占用该地与王松柏协商支付款项客观真实,但不是证明为其个人所有,予以认定,第十三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十份证据材料,第一份证据,是村主任的证词,对原告占地修路和纠纷调处情况的证明,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第二份证据,是老村干部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第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占地情况属实,但证明被告当时即代表组里阻止原告修路施工不属实,第四份证据,村委会的证明,客观、真实、有效,第五份证据,村民搬石头立界领取工资,个人签字确认,五组加盖公章确认,属实,予以认定,第六份证据,原告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与其他有效证据相符,予以认定,第七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矛盾,不予认定,第八份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认定,第九份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法庭依职权对案件争执地进行现场勘查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只是对原告占用的土地面积因原告已填土,已无法精确丈量。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因国家修建铁路,原告家的住房被依法征收,原告一家也就成为了铁路拆迁户。原告得到政府补偿后,就用自己的责任土兑换了同村四组村民罗长军承包的责任田水凼扶贫地用于修建房屋,该责任田的地势低于隆回花六公路3米左右,并与花六公路相距16米左右。原告修建房屋,因是铁路拆迁户,至今尚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由县铁路指挥部统一办理。房屋主体完工后,原告就在房屋前修建一条通往隆回花六公路的必经之路。该路跨越原责任田与花六公路相连的水圳,占用了花六公路的斜坡地、四组的闲置地和五组的边角地,五组的该边角地原由五组的王松柏耕管,具体面积已无法丈量确认。原告在修路时没有在五组开会与五组集体进行协商、沟通,只与组民单个个别的进行过沟通、交流,但与王松柏协商过,并补偿王松柏3000元人民币后,王松柏才同意原告修路。被告王定发作为五组的组长,其见状后,以原告修建通行路要占用五组的集体土地为由在原告的房屋前倒了两车土用以阻拦原告修路施工,2015年12月23日,被告再次用其自家的三轮车停放在原告的修路施工现场,阻止原告施工,不准原告雇请的挖机继续施工,为此,原、被告发生口角。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再次发争吵,原告因此报警,石门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置,经乡、村干部调处未果。原告因此诉诸本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因国家修建铁路需要,原告家的住房被依法征收,原告成为了铁路拆迁户之后,用自己的责任土兑换了同村四组村民罗长军承包的责任田用于修建房屋,原告也因此取得通行权。原告的房屋与隆回花六公路之间所必需修建的通道,必需占用花六公路的斜坡地、四组的闲置地和五组的边角地,作为土地的所有人和使用权人应该很好的配合国家的铁路修建拆迁、安置工作,给予原告关心、帮助,以方便其生产生活,以利于其通行。被告虽是合龙村五组的组长,但其阻止原告修路施工,五组并未进行集体开会、讨论、决定授权于被告,被告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其阻止原告修路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当立即停止。但原告作为铁路拆迁户,房屋拆迁已经得到国家的补偿,其修路占用五组的集体土地,应当与五组的组民集体进行沟通、协商、适当补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王定发停止对原告范方金、郭时英房屋前修路施工的阻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范方金、郭时英承担40元,由被告王定发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海人民陪审员  邓慈燕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