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台州清源铜业有限公司、蒋连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清源铜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蒋连法,陈慧卿,谢士荣,张彩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民终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清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沙岙村。法定代表人:蒋连法,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西路*号。负责人:虞颖华,该行行长。原审被告:蒋连法。原审被告:陈慧卿。原审被告:谢士荣。原审被告:张彩平。上诉人台州清源铜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及原审被告蒋连法、陈慧卿、谢士荣、张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5)台玉商初字第4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台州清源铜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后,未按规定预交上诉受理费,应当按上诉人台州清源铜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台州清源铜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