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高晓与杨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杨贵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709号原告高晓,女,1984年3月14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辛集市,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肖云柱,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贵娟,女,1981年3月11日出生,户籍地青龙满族自治县,现住。原告高晓与被告杨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委托代理人肖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贵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晓诉称,原告高晓与丈夫于某在青龙县城定居生活多年。原告与被告杨贵娟在平时交往中认识。2014年3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间为3个月,并约定按每月四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自愿用位于青龙镇荣丰市场小高层住宅A幢4601的楼房抵押。原告碍于情面借给被告人民币8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再给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为了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贵娟未答辩。原告高晓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杨贵娟书写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款数额为80000元,每月按照四分计息,三个月还清的事实。本院对欠条的认证意见为,欠条有被告杨贵娟的签字及手印,可以确认该份欠条系被告杨贵娟本人所写。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晓与被告杨贵娟熟识。2014年3月1日,被告杨贵娟向原告高晓借款80000元,被告杨贵娟自愿用位于青龙镇荣丰市场小高层住宅A幢4601的楼房抵押。原告高晓将借款给付被告杨贵娟后,杨贵娟为原告高晓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高晓人民币捌万元整现金¥80000.00元。三个月还清。用房本抵押,每月按肆分利算,欠款人杨贵娟,2014年3月1日。”被告杨贵娟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再给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高晓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贵娟从原告高晓处借款,有原告高晓的当庭陈述及杨贵娟签字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理据充分,被告杨贵娟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关于利息主张,原、被告书面约定的利息标准已经超出了法律的保护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逾期利息,本院从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1日开始起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贵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晓借款80000元,同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内实际清偿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杨贵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