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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洪斌与太和农商行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斌,安徽省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民终1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德,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洪斌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李洪斌在安徽省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太和县信用联社)工作多年,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后安徽省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李洪斌的劳动合同,且未进行合理补偿,该案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太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仲裁裁决,也未告知李洪斌不予受理的原因,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洪斌的起诉。李洪斌不服,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显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李洪斌就其与安徽省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后,太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虽决定不予受理,但并未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依法仍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洪斌的起诉并无不当。李洪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李婉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明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