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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与株洲市鑫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湘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株洲市鑫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株洲湘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126号原告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小良,董事长。委抗代理人谢先陆,男,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衡阳市,系原告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抗代理人周乐华,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系原告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市鑫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攸县菜花坪镇谭桥村。法定代表人彭桂湘,董事长。委抗代理人陈亮,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株洲湘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攸县联星街道雪花社区十字街。法定代表人罗跃珍,董事长。原告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水公司)诉被告株洲市鑫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株洲市湘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龙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振清、李之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抗代理人,被告鑫业公司的委抗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鑫业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湘东中央商城”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单价为:C15/280元/m3、C20/290元/m3、C25/310元/m3、C30/320元/m3、C35/335元/m3、合同约定,乙方垫资一层,甲方在下层施工开始时将上一次货款付清;最后一次供砼经28天抗压强度检验合格后甲方必经与乙方结算货款,并在结算后三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的应支付每天的逾期0.7%的利息和相关的违约责任。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湘东公司签订了抗渗P6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抗渗P6为38/m3,当批次抗渗P6砼浇筑完毕,被告即支付原告该笔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除每天应支付0.7%的利息外,还应承担有关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至2015年9月13日止,共向鑫业公司供砼4642m3,计货款1561479元,已付款25000元,尚欠货款1311479元,向被告湘东公司供应抗渗P6为2008m3,计货款76304元。两被告共计货款1387783元。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鑫业公司尚欠货款809344元。2005年3月2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供应、结算、及担保三方协议,协议约定:1.该项目混凝土由原告提供,具体按原告与鑫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执行;2.鑫业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所欠原告货款809344元,具体以结算对帐单为准,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的利息,在最后一次供砼完毕之次日,由鑫业公司一次性付清给原告;3.原2014年12月31日前,鑫业公司所欠原告砼款,连同后续使用混凝土货款在后续期最后一次砼20天内凭双方结算确认对帐单由被告湘东公司提供担保,并代为一次性支付到位。依据三方协议约定,两被告应于2015年10月4日前支付所欠款及利息,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还应承担抗渗P6货款及全部货款和后续货款利息,因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自愿降息至按月息2%计算,特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付货款1387783元;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298194.94元,2016年3月4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原告与被告鑫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鑫业公司对证据1、2、3质证均无异议。4.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供应,结算及担保三方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鑫业公司所欠货款,有被告湘东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31日所欠货款809344元按月息2%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对所欠款在最后一次供砼完毕后第20天内付清(即2015年10月4日前)。被告鑫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公司只承担利息。5.混凝土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的数量,单价、等级、金额均经被告鑫业公司确认。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鑫业公司答辩,2015年3月20日三方协议约定本公司对2014年的货款只是承担利息,货款承担的主体是湘东公司。另外,在起诉之后,本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货款。原告请求抗渗P6货款与鑫业公司无关,其合同是原告与湘东公司签订的。另外,逾期付款的利率过高,请法庭酌情处理。被告对其答辩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湘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和庭审中的陈述意见,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有效。根据原告提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和陈述意见以及本院分析认定证据结果,本院对本案可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鑫业公司签订了“湘东中央商城”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单价为:C15/280元/m3、C20/290元/m3、C25/310元/m3、C30/320元/m3、C35/335元/m3;乙方垫资一层,甲方在下层施工开始时将上一次货款付清;最后一次供砼经28天抗压强度检验合格后甲方必经与乙方结算货款,并在结算后三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的应支付每天的逾期0.7%的利息和相关的违约责任。同年11月27日原告又与被告湘东公司签订抗渗P6销售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作了相应约定,并以实际履行,但在庭审中,原告对其与被告湘东公司所签合同和履行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以及尚欠货款的请求,提出撤诉申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鑫业公司供砼到工地使用,于2015年9月13日止,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供砼4642m3、计货款1561479元,已付款250000元,尚欠款1311479元,但在本案起诉之后,被告鑫业公司又支付了货款20万元,至今还欠货款1111479元。在2014年12月31日结算时,被告鑫业公司欠货款809344元,对此货款,原告与被告鑫业公司、湘东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攸县湘东中央商城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及担保三方协议。协议约定,鑫业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所欠原告砼款809344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其利息款由鑫业公司一次付清;原2014年12月3日前,鑫业公司欠原告砼款,连同后期使用之砼款、凭原告与鑫业公司的对帐单所确认数额,由湘东公司提供担保并代为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湘东公司未履行担保和付款义务,被告鑫业公司也未付清全部货款。根据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其欠款的利息计算结果是:809344×20%×14=226616.32元(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日),302135×2%×5=30213.5元(从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两项合计利息256829.82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将本案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鑫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和原告与被告鑫业公司,湘东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及担保三方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在合同和协议的履行当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供砼义务,而且在双方结算时、被告对其数量、欠款、金额都予认可,足以证明原、被告的买卖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在被告鑫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了供应、结算及担保三方协议,其目的是约定被告湘东公司要承担担保责任,而被告湘东公司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其担保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请被告湘东公司支付抗渗P6货款的请求予以撤回,是其依法行使民事诉讼权利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允许。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讨货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十三条、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市鑫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111479元,支付利息256829.82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3月3日,后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株洲湘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茶陵县平水商砼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74元,由原告负担28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71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成林人民陪审员  谭振清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慧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