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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向东与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向东,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0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向东,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4349029-4),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刘芝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毅,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鑫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向东因与上诉人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大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主审,审判员王耀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向东,上诉人中兴大厦委托代理人张鑫辉、王毅到庭参加诉讼。中兴大厦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劳人仲字(2013)第971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兴大厦与刘向东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兴大厦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目前一般区分为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两种情况。首先从劳动合同确立的劳动关系来看,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凭证。本案中,刘向东与中兴大厦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是2003年5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其次,从事实上形成劳动关系来看,《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实际上是相对于劳动合同确立的劳动关系而言的,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而没有履行书面法律手续,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并形成了劳动力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是一种已经履行或正在履行的客观存在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故在确认劳动关系时,劳动者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内容,是否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进行的劳动,是确认劳动关系的关键。本案中,刘向东在合同终止后即离开了公司,在此后的时间里也没有为公司履行任何劳动义务,因此不能认定刘向东与中兴大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档案关系不等于劳动关系,档案关系未转移不是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理由。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中兴大厦至今未给刘向东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及档案转移手续,中兴大厦在程序上未完成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因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的观点明显是错误的。该观点将档案存放关系与劳动关系混淆。劳动关系的认定以实际提供劳动为前提,如仅是档案存放在某单位,但实际双方并不存在提供劳动、支付劳动报酬、服从单位的规章制度和管理等劳动关系认定的要素,并不会认为双方还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及保险关系终止已经近十年,因此本案已过仲裁时效。综上,中兴大厦认为与刘向东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中兴大厦与刘向东劳动关系终止,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向东向原审法院辩称:1、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希望法院予以认可。2、根据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知道,刘向东自1987年10月到中兴大厦工作,期间签过劳动合同,已经连续工作超过10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中兴大厦应与刘向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沈阳市参保人员缴纳明细和医疗保险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中兴大厦提供的2005年12月7日沈阳日报以公告形式告知刘向东办理劳动关系及养老保险相关事宜,否则后果自负,行为是违法的,可以证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仲裁裁决书查明本案不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故希望法院依法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1日,中兴大厦、刘向东订立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1997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31日……。刘向东以中兴大厦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恢复工作。该委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3)第971号仲裁裁决,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中兴大厦不服,诉至该院。另查明:中兴大厦于2005年12月7日在沈阳日报刊登通知一则,要求刘向东于2005年12月21日前到中兴大厦人力资源部办理劳动关系及养老保险的等相关事宜,逾期不办,后果自负。再查明:刘向东于庭审中抗辩中兴大厦于2013年10月8日通知其参加上岗培训、于2013年11月8日通知其参加上岗培训、于2013年11月11日开始培训、于2013年11月15日考试完毕、于2013年11月19日通知其停止工作,并为此当庭提供了工作证、工作服、饭卡等证据加以证明。但中兴大厦对此不予认可。中兴大厦于2013年10月18日向刘向东支付了2013年10月工资1801.68元,并为刘向东缴纳了2013年10月及2013年11月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刘向东虽抗辩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但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02年5月31日期满后,双方曾就延续劳动关系或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达成过合意,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刘向东抗辩的2013年10月8日接到中兴大厦通知上岗工作,并为此当庭提供工作证、工作服加以证明,且中兴大厦亦向刘向东支付了2013年10月的工资,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相关规定,中兴大厦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认定中兴大厦、刘向东自2013年10月8日起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8日起与被告刘向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刘向东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向东、中兴大厦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刘向东上诉称:2001年5月至今刘向东与中兴大厦存在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违法不签订劳动合同时,社会保险的缴纳是劳动者确定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应单位要求,刘向东在家待岗。劳动合同到期后,刘向东要求工作,中兴大厦要求刘向东继续在家待岗。2001年5月后继续为刘向东缴纳社会保险至今;再结合中兴大厦于2005年12月7月在沈阳日报刊登的通知,应认定系争辩双方就2001年5月31日后延续劳动关系已达成合意。中兴大厦2001年5月后并未否认刘向东为其职工。根据劳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单位连续工作超过10年,连续签定两次以上劳动合同,均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中兴大厦没有为刘向东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并且中兴大厦在2013年10月8日要求刘向东返回单位继续工作,上述事实可以确定双方2001年6月后至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刘向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确定双方从2001年6月后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针对刘向东的上诉主张,中兴大厦答辩称:中兴大厦与刘向东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2001年5月31日期满,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关系即行终止。此后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刘向东的诉讼请求。中兴大厦上诉称:中兴大厦与刘向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向东提供的工作证、工作服非为中兴大厦发放,包括刘向东主张的已向其发放的2013年10月份的工资,均系刘向东串通第三人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中兴大厦意志。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01年5月31日期满,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刘向东不能配合办理相关保险办停等手续,因无法联系到刘向东本人,中兴大厦无奈向沈阳日报以公告形式告知其尽快办理相应手续。双方不可能再就劳动关系的成立产生任何合意的可能。刘向东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没有再为中兴大厦履行过任何劳动义务,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认定中兴大厦与刘向东之间劳动关系终止,不存在劳动关系。针对中兴大厦的上诉主张,刘向东答辩称:中兴大厦在2001年5月之后继续为刘向东缴纳社会保险至今,中兴大厦并未否认刘向东为该单位职工,没有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并且要求刘向东回单位继续工作,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中兴大厦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1年5月以后中兴大厦与刘向东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刘向东与中兴大厦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1年5月期满,刘向东主张其此后继续在中兴大厦上班,中兴大厦仍然为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供了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中兴大厦是否向刘向东发放了2001年5月之后的工资以及是否为刘向东缴纳社会保险,该期间内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原审法院还未查明劳动合同期满后刘向东是在什么时间离岗及其离岗的原因。原审法院亦未查明中兴大厦为何为刘向东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说明中陈述刘向东为该单位长期挂名和停薪留职人员。原审法院重审时应查明上述事实,结合双方的证据,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有关规定,认定双方于2001年5月以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退回上诉人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向东各10元。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王耀锋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席红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