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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朱世剑与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世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C}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5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朱世剑。再审申请人朱世剑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3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世剑申请再审称: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伪造国家证件,参与彭兴平的合同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确认非法离婚协议的效力,向其发出珠香婚字第2121号《结婚证》和珠香离字第016号《离婚证》的行为违法。上述婚姻登记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对其提起诉讼应无期限限制。且案涉婚姻登记行为均涉及房屋等不动产,应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此外,由于彭兴平一直威胁恐吓朱世剑,使其不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也应受理本案诉讼。故请求确认上述婚姻登记行为违法,撤销上述《结婚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并依法制裁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系列违法犯罪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查明,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分别于1998年6月12日、1999年1月12日向朱世剑核发珠香婚字第2121号《结婚证》及珠香离字第016号《离婚证》,朱世剑于2015年5月起诉请求撤销上述《结婚证》、《离婚证》,已明显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朱世剑主张案涉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不应适用起诉期限限制,依据不足。故原审认定朱世剑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系不动产涉及的相关行政行为,而本案系朱世剑针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朱世剑主张本案应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事项应承担举证责任。朱世剑虽主张因彭兴平威胁恐吓,致其无法及时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其起诉期限被耽误,但其在本案一审、二审及申请再审时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朱世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世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祥壮审 判 员 高晓力审 判 员 宫邦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陶峰军书 记 员 黄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