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2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开明诉李绍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明,李绍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2民初369号原告黄开明,男,1986年10月6日生,住开远市。委托代理人熊国芬,开远市灵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绍云,男,1974年4月4日生,住开远市。原告黄开明与被告李绍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国芬、被告李绍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开明诉称,2015年4月2日,杨保俭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张映、原告黄开明)沿国道323线由中和营镇方向驶往开远市方向,22时40分行驶至K2018+500M开远市境内时,该车与对向由李绍云驾驶的无号牌大中型拖拉机(由开远市方向驶往中和营镇方向)的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杨保俭死亡,张映、黄开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保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绍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映、黄开明不承担事故责任。黄开明受伤后被送往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黄开明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右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右下肢短缩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黄开明的损失为:医疗费30115.31元、误工费27900元(100元/天×279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116635.20元(24299元/年×20年×24%)、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8650.51元。李绍云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黄开明的损失应先承担120000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李绍云承担40%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对原告黄开明的经济损失208650.51元,由被告李绍云按照交强险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88650.51元,由被告李绍云赔偿原告黄开明35460.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绍云承担。被告李绍云辩称,原告黄开明要求被告李绍云赔偿的损失,证据不足,被告李绍云不应承担原告黄开明所提出的损失数额。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杨保俭的亲属已经起诉,人民法院已对交强险进行过处理,原告黄开明要求赔偿的损失未依法计算,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黄开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二、对原告黄开明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李绍云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开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黄开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黄开明的自然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杨保俭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杨保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绍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黄开明、张映不承担事故责任。3、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黄开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2015年4月3日至4月29日在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创伤性湿肺、血气胸;4、右肾损伤;5、头皮血肿。4、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经鉴定,原告黄开明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右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右下肢短缩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5、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黄开明支出鉴定费1900元。6、开远市人民医院证明1份及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黄开明于2015年4月3日至4月29日在开远市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为30115.31元,已交费18800元,尚欠开远市人民医院费用11315.31元。经质证,被告李绍云对原告黄开明提交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黄开明提交的证据4中的残疾等级、后期医疗费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认为,原告黄开明提交的证据1、2、3、5、6及证据4中的残疾等级和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李绍云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中护理期的鉴定意见符合原告黄开明的伤情护理需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误工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与本案实际不符,其中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与原告黄开明诉讼请求的误工天数不一致,本院对证据4中的误工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李绍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杨保俭醉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219.92mg/100ml)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有张映、原告黄开明,三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沿国道323线由中和营镇方向驶往开远市方向,22时40分行驶至K2018+500M处时,该车与对向由被告李绍云(血液未检测出乙醇成分)驾驶的无号牌大中型拖拉机(由开远市方向驶往中和营镇方向)的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杨保俭当场死亡,张映受轻伤一级、黄开明受轻伤一级,两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开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保俭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绍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映和黄开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黄开明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6天好转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创伤性湿肺、血气胸;4、右肾损伤;5、头皮血肿。经鉴定,原告黄开明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右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右下肢短缩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绍云已经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黄开明。黄开明系杨保俭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李绍云系其驾驶的无号牌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二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杨保俭的母亲杨四农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绍云赔偿。本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的30%预留给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张映、黄开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张映尚未起诉,原告黄开明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预留5000元给张映,留给原告黄开明5000元,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预留15%即16500元给张映,留给原告黄开明15%即16500元。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黄开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黄开明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11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16635.20元(24299元/年×20年×2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27900元(100元/天×279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08650.51元。本院对合理金额予以支持,其中:1、原告黄开明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为30115.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黄开明提交且经本院确认证明力的开远市人民医院的证明证实原告黄开明的医疗费为30115.31元,本院对原告黄开明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原告黄开明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100元/天×2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黄开明住院治疗26天,其要求赔偿26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黄开明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黄开明提交的开远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实原告黄开明住院26天好转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创伤性湿肺、血气胸;4、右肾损伤;5、头皮血肿。住院期间行右股骨远端、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恢复可,主动要求出院,开远市人民医院劝说黄开明行右锁骨骨切开复位内固定,但劝说无效,原告黄开明出院。原告黄开明提交的护理期120日的鉴定意见,与原告黄开明的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开明未提交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酌情按照60元/天确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对原告黄开明的护理费支持7720元(80元/天×26天+60元/天×94天)。4、原告黄开明要求赔偿的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黄开明提交且经本院确认证明力的鉴定意见证实其后期医疗费需12000元。本院对原告黄开明要求赔偿的后期医疗费予以支持。5、原告黄开明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为116635.20元(24299元/年×20年×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黄开明系农村居民户口,未提交证据证实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黄开明的残疾等级经鉴定为: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右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右下肢短缩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黄开明的残疾赔偿金支持35788.80元(7456元/年×20年×24%)。6、原告黄开明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结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黄开明未提交医疗结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对原告黄开明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原告黄开明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为27900元(100元/天×27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4月2日22时40分,原告黄开明的伤残等级定残日为2016年1月6日,本院对原告黄开明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支持计算278天。原告黄开明要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原告黄开明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对原告黄开明的误工费支持16680元(60元/天×278天)。8、原告黄开明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为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黄开明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本案中原告黄开明因伤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原告黄开明要求赔偿的鉴定费为1900元。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开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11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772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5788.80元、误工费166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07304.11元。二、对本案中原告黄开明的合理损失,被告李绍云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绍云作为无号牌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绍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绍云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无号牌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投保交强险是其法定义务,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李绍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开明,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绍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李绍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开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11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772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5788.80元、误工费166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07304.11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杨保俭死亡,张映、黄开明受伤,本院在(2015)开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预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30%给张映、黄开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张映尚未起诉,故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预留5000元给张映,留给本案的原告黄开明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预留15%即16500元给张映,留给本案的原告黄开明15%即16500元。原告黄开明的合理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011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合计44715.31元,已经超出留给原告黄开明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000元,故被告李绍云应先按照交强险在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开明5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7720元、残疾赔偿金35788.80元、误工费166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0688.80元,已经超出留给原告黄开明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6500元,故被告李绍云应先按照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开明16500元,以上合计,被告李绍云应当按照交强险赔偿原告黄开明21500元(5000元+16500元),不足的损失为85804.11元(107304.11元-21500元),由被告李绍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黄开明25741.23元(85804.11元×30%)。以上合计,被告李绍云应赔偿原告黄开明47241.23元(21500元+25741.23元),扣除被告李绍云已经垫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44241.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绍云赔偿原告黄开明47241.23元,扣除被告李绍云已经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44241.2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原告黄开明负担1204元(已付),由被告李绍云负担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马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鸿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