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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唐陆陈与刘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陆陈,刘长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2129号原告唐陆陈。被告刘长松。原告唐陆陈诉被告刘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陆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陆陈诉称:被告刘长松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后于2016年2月7日还款24000元,尚欠20000元定于2016年3月2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被告刘长松向原告唐陆陈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唐陆陈贰万元正(20000.00),约定于2016年3月25日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约定,可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刘长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陆陈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长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10×××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阳第2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