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安徽银丰典当有限公司与闫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银丰典当有限公司,闫其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1393号原告:安徽银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黄山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836360150(1-1)。负责人:钱学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海涛,该公司员工。被告:闫其花,居民。原告安徽银丰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春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涛,人民陪审员汪德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银丰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其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银丰典当有限公司诉称:闫其花和严从明系夫妻关系,严从明以房屋装修为由分三次向安徽银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共计32万元,并约定月息2.5%。2015年5月17日严从明死亡,尚欠上述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75917元。因以上借款均系严从明与闫其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现在诉求闫其花立即返还安徽银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320000元及利息(按照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闫其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严从明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29日、2015年1月11日向安徽银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并出具借据3份,约定月息2.5%,未约定还款期限。严从明依约将以上三笔借款的利息归还至2015年6月7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5月27日。另查明:严丛明与闫其花于2012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7日,严丛明死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安徽银丰典当有限公司提供的由严丛明出具的借据3份,证明严丛明的借款时间、数额及利息约定的事实;2、安徽银丰典当有限公司提供的严从明身份证、(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44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严丛明的身份情况、与闫其花系夫妻关系及严丛明死亡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严丛明欠安徽银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20000元,有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该债务发生在严丛明与闫其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严丛明、闫其花夫妻共同债务。在严丛明向安徽银丰典当有限公司出具借条时,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安徽银丰典当有限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安徽银丰典当有限公司要求闫其花归还借款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徽银丰典当有限公司与严从明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5%,超过法律规定,庭审中,其变更为月息2%,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其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银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320000元及利息57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8元,由原告安徽银丰典当有限公司负担283元,被告闫其花负担6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春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汪德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蓝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