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5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玺佳九程(北京)国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段好霞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玺佳九程(北京)国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段好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663号原告玺佳九程(北京)国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张仪村丰仪家园18号商业楼。法定代表人黄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秘清,北京市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梅,女,1963年4月2日出生。被告段好霞,女,1968年5月7日出生。原告玺佳九程(北京)国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佳九程公司)与被告段好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玺佳九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秘清、王丽梅,被告段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玺佳九程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公司员工,因与单位其他职工发生口角而于2014年10月5日离开公司,并获得公司同意离职。被告每个月休息8天,每月工资2200元。被告在职期间不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9306.16元。被告段好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我于2012年11月19日入职原告公司,2014年10月5日我与同事拌了几句嘴后回家休息,当天我找到杨总,杨总说不让我走让我休息几天,2014年10月5日我去过公司但没有上班,2014年11月16日我去公司取工资,工资现金发放,我每月工资2200元,我之前是主管,考勤是我划的,每人每周休息1天。经审理查明:段好霞于2012年11月19日入职玺佳九程公司,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2014年10月5日段好霞与同事发生口角后没有再上班。玺佳九程公司主张段好霞每周休息2天,并出具了2013年、2014年考勤表予以佐证。段好霞不认可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主张其每周仅休息1天,并出具了照片、北京农商银行对账单、员工守则、2014年考勤表予以佐证。玺佳九程公司对段好霞出具的考勤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员工守则载明,“客房部考勤制度……三、每人每周倒休一天,遇重要接待任务暂停排休,会后补休。”另查:2015年2月4日,段好霞以玺佳九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玺佳九程公司:1、支付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2400元;2、支付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5760元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9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200元;4、支付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8925元。2015年7月6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1098号裁决书,裁决:1、玺佳九程公司支付段好霞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9306.16元;2、驳回段好霞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员工守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段好霞认可其于2014年10月5日后没再到公司上班,本院认定段好霞在玺佳九程公司上班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0月5日。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予以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玺佳九程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上没有段好霞的签字确认,段好霞提供的考勤表上亦无玺佳九程公司的盖章或其他主管人员的签字确认,故对于上述两份考勤表,本院均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员工守则均无异议,该员工守则规定每人每周倒休一天,玺佳九程公司未提出段好霞不遵守该员工守则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已支付段好霞每周未休的一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故对于玺佳九程公司主张的不支付段好霞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玺佳九程公司应支付段好霞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0月5日每周一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玺佳九程(北京)国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段好霞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五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一万九千二百一十八元三角九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玺佳九程(北京)国际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玲人民陪审员 乔国晴人民陪审员 廉润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冉秀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