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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中乔与段建平、广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乔,段建平,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陈中乔,男,生于1964年2月25日,汉族,家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王旗,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建平,男,生于1967年7月2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广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兴安下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瑛,主任。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莲花南路*号。负责人舒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菊华,女,生于1987年9月16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家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陈中乔与被告段建平、广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和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旗,被告段建平,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中乔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段建平驾驶川X097**小型越野客车右转弯时与陈中乔驾驶川X80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中乔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8月29日认定:原告陈中乔与被告段建平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5天后出院。陈中乔之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陈中乔颅脑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肩部构成十级伤残。川X097**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广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该车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现要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8012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段建平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意见。2、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3、他是广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职工,出事时是在履行职务。4、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万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5、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待原告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广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未作答辩。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按医保核减,建议按15%扣减。2、原告从出院到现在有两年时间了。如果要门诊检查,也早去检查了,要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对原告请求的续医费不予认可。3、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费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5、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意见。6、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同等责任比例计算。8、误工费按每天85元计算。9、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10、鉴定费和诉讼费依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1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陈中乔驾驶川X800**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从广安市邻水县经广安市广安区向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某某办事处方向行驶。当日13时40分,该车行驶至广安市广安区某游客接待中心与某某路交叉路口处,遇前面同向行驶由段建平驾驶川X097**小型越野客车向右转弯时,其车前轮与川X097**小型越野客车右侧相撞,造成陈中乔、张坤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中乔、段建平分别承担同等责任。”。陈中乔受伤后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8日入院,2014年12月3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9258.12元和门诊费1144.24元(共计50402.36元,其中广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垫付30000元,陈中乔垫付20402.36元)。出院诊断: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4、左侧多处肋骨骨折(第3-第6),5、左下肺肺挫伤,6、左肺下叶部份不张,7、左侧胸腔积液(中量),8、右侧胸腔积液(少量)。出院医嘱:1、出院6个月内骨科门诊随访每周一次或遇不适及时随访:医生可能会根据具体情况对治疗和康复进一步作出建议和调整。2、术后每月复查患处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骨折处是否可以用(乘)力和内固定物取出时间。3、除医生特别说明外,骨折愈合后内固定物一般应及时取出,否则可能导致内固定物松动、拔出或断裂及其它不可预测情况。4、加强营养,加强患处关节功能锻炼。5、请将该出院证明复印3份备用,复查时请带上1份。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广世司鉴[2015]临鉴字第14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陈中乔颅脑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左肩部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13000元。”,鉴定费1300元。川X097**小型越野客车登记人是四川省某某管理处,机构调整后,川X097**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广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且以广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死亡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同时查明,陈中乔、段建平、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都同意陈中乔的医疗费按15%扣减,不纳入保险公司医疗费理赔范围。陈友雄(生于1944年1月28日)和甘立琼(生于1943年11月26日)夫妇共生育子陈中乔(本案的受害人)等四兄妹。陈中乔与张碧儒夫妇共生育子陈某(生于1998年9月2日)等三兄妹。陈友雄、甘立琼、陈中乔、陈某都是农村居民。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陈中乔在广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3、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广世司鉴[2015]临鉴字第14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4、川X097**小型越野客车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5、邻水县某某村委会于2016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6、陈友雄、甘立琼、陈中乔、陈某的户籍证明。7、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自己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主张陈中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邻水县某某村委会、邻水县某某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兹有四川省邻水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组陈中乔,男,家庭人口5人,妻子张碧儒,长子陈某,长女陈杰、次女陈三妹,我村某组土地于2011年全部流转给某某专业合作社,没有土地耕种,全靠打工维持生活,情况属实。”。2、邻水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及证人陈某某、胡某某出具的证明,其内容“兹有邻水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社居民陈中乔,于2012年3月份至2014年4月份,在邻水县某某乡某某村六社新农村建设工地上从事砌筑工劳务,每月工资3500元正”。3、邻水县某某乡人民政府、邻水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社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兹有邻水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社陈中乔,自一九八九年洪灾后,长期在外务工,做职业,情况属实,特此证明”。4、广安市某农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兹有陈中乔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12日在我单位务工是实”。5、陈中乔与胡某某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租房合同》,胡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邻水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房屋(胡某某与妻陈某某共同共有)出租给陈中乔居住生活,租期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租金12000元。6、《房屋所有权证》(邻房权证监证字第08……70号),说明位于邻水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房屋属于胡某某与妻陈某某共同共有。7、胡某某于2012年12月29日向陈中乔出具的壹份收条,其内容“今收到陈中乔租房款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押金200元(大写:贰佰元整)”。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陈中乔在庭审中出具的户口簿证明陈中乔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农村居民,不是城市居民。2、调查陈中乔的笔录,说明:发生交通事故前2个月在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从事猪厂改成牛棚的工作,住在某某镇。2014年6月份前一直住在邻水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组某某号。本院调查的证据:1、邻水县某某乡铁水河村委会与邻水县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邻水县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说明:土地流转时限从2011年3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邻水县某某乡某某村第某某组的土地全部流转。2、证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说明:①陈中乔所在某组的土地于2011年3月1日起全部流转。②陈中乔长期在外打工,过年过节才回来,平时偶尔也回家居住。3、证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说明:①2012年初,陈中乔、陈某某、陈某某三人一起承包了某某坝新农村建设的施工,这项工程一直到了2014年4月底才基本完工。②陈中乔和陈某某一起于2014年5月份就到广安一家养场打工。4、询问陈某某的笔录,说明①租房合同上的签字是陈某某签的字,手印都是陈某某按的。②陈某某之夫胡某某长期在外务工。③租给陈中乔的房屋属于陈某某与胡某某夫妇共同共有。④陈某某不认识陈中乔,陈某某把出租房屋的广告贴出去后,陈中乔打电话联系才认识的。关于原告陈中乔是否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陈中乔的户口簿说明原告陈中乔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农村居民;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陈中乔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就租赁陈某某和胡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邻水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房屋居住生活,后又在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居住生活,且陈中乔等人在邻水县某某乡某某村承包了新农村工程建设和在广安市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处务工,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说明原告陈中乔居住在城市,经济来源于城市,且陈中乔生活消费于城市,故本院确认原告陈中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陈中乔驾驶川X800**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与段建平驾驶川X097**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陈中乔、张坤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陈中乔与被告段建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前述案情,本院确定由原告陈中乔与被告段建平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川X097**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广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被告段建平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段建平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广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承担。原告陈中乔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0402.36元。2、残疾赔偿金68266.80元(24381元/年×20年×14%)。3、误工费,入院时间是2014年8月18日,出院时间2014年12月31日,评残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其误工时间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65天;但陈中乔未提供工资收入或损失的依据,鉴于陈中乔到工程上施工的事实,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2015年度)“建筑业”的平均工资38303元计算,其误工费17315.05元(38303元/年÷365天×165天)。4、护理费,陈中乔住院135天;但陈中乔提供不出治疗医院所在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又未提供护理人员损失的依据,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1642元计算,其护理费11703.21元(31642元/年÷365天×13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6、营养费,陈中乔住院135天,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且伤构成10级伤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每天按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2700元。7、交通费,陈中乔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陈中乔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续医费,因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评估续医费13000元,且被告方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陈中乔之父陈友雄生于1944年1月28日,陈中乔评残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依法按9年计算,且陈友雄有子女4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78.51元(18027元/年×9年×14%÷4人);陈中乔之母甘立琼生于1943年11月26日,陈中乔评残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依法按8年10个月计算,且甘立琼有子女4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73.35元(18027元/年÷12个月×106个月×14%÷4人);陈中乔之子陈某生于1998年9月2日,陈中乔评残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依法按1年7个月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97.99元(18027元/年÷12个月×19个月×14%÷2人)。川X097**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中乔受伤的损失182337.27元,扣除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的120000元、医疗费扣减7560.35元(50402.36元×15%)后的余额54776.92元,由原告陈中乔承担27388.46元,被告广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承担27388.46元。川X097**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广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承担27388.46元就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27388.46元。原告陈中乔扣减的医疗费7560.35元,由原告陈中乔承担3780.17元,被告广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承担3780.18元。鉴定费1300元作为其他诉讼费,由原告陈中乔承担650元,被告广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承担650元。对于原告陈中乔过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认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中乔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402.36元、残疾赔偿金81516.6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249.85元)、误工费17315.05元、护理费1170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续医费13000元,共计182337.27元,由原告陈中乔承担31168.63元,被告广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承担3780.18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147388.46元(其中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20000元和在商业险项下承担27388.46元)。二、判决第一项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广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向原告陈中乔垫付医疗费30000元后,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陈中乔支付理赔款121168.64元和向被告广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支付理赔款26219.82元。三、驳回原告陈中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46元,由原告陈中乔负担1973元,被告广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担1973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陈中乔负担650元,被告广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担650元并向原告陈中乔支付650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缴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 鲜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