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行申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栋诉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行申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栋。再审申请人王栋因诉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酒行终字第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栋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是在向被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以单位内部纠纷为由不予立案,要求再审申请人以民事案件诉至肃州区法院,该民事案件起诉后经甘肃高院再审裁定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后。再审申请人再次向110报警,请求查处。被申请人虽出警,却既不做笔录、又不接受报警材料,后经多次催促拒绝书面告知,无视其法定职责。再审申请人依法起诉,并附被申请人初次报警不予受理书面答复及肃州区法院(2012)酒肃民一初字第661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而且在诉状中写明电话报警和口头报警内容及拒不书面答复的情况,却被原审法院不属行政诉讼案件为由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报警及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和不予答复的事实材料为由驳回上诉。再审申请人认为上述提供的材料就是证据,且一审法院法官在向再审申请人电话了解情况时,也未给予指导释明提出还需补充的证据材料。再审申请人都是通过110电话再次报警催促的,遭被申请人无理拒绝书面答复也属无奈,再审申请人并无不当。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一)、(二)项之规定,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再审申请人王栋2012年就其所称的住房公积金被提取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向其作出书面答复,其称于2015年6月15日就相同问题再次报案,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明其再次报案的相关材料,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其起诉无事实根据,原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结果并无不当。王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晶代理审判员 张云霞代理审判员 任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朵利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