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诉被告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583号原告何某,女,生于1990年11月2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明星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邓维先,系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邬某某,男,生于1987年3月1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明星镇八角井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郭荣,系射洪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诉被告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邓维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某委托代理人郭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镇居民,双方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3月16日在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双方于2014年1月2日生育一女邬某甲。我们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至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邬某甲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邬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邬某甲由我抚养,并由我自行承担抚养费。由于我现在家庭也十分困难,所以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和生活费我都无力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邬某某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11年3月16日自愿到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生育一女邬某甲,现随被告邬某某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何某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上述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原、被告身份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生女邬某甲户籍证明、原告何某残疾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被告父亲邬某乙写的说明、结婚证原件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裂破裂。诉讼中,被告邬某某同意与原告何某离婚,且同意抚养婚生女邬某甲,并由其自行承担抚养费。故对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邬某某离婚,婚生女邬某甲由被告邬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何某要求被告邬某某支付经济帮助费2000元,被告邬某某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邬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邬某甲由被告邬某某抚养,并由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三、由被告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某经济帮助费2000元。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岳飞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