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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刑初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14日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初至2月25日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在其租赁的南县茅草街镇迎宾路新鑫宾馆旁门面里,摆设具有上分、退分功能的“海洋之星Ⅱ”赌博游戏机一台和苹果赌博机六台,开设赌场招揽参赌人员刘某某(不予行政处罚)、程某、李某、彭某(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参赌,从中获利3700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汪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违法所得3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某、骆某某、李某、刘某某、彭某、程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参赌人员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纳款书,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汪某某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能够同时供十人以上独立操作的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黎 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