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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宋和平与樊青旻、刘青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和平,樊青旻,刘青菊,黄全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1110号原告宋和平,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帅义,系汝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青旻(又名樊清敏),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刘青菊,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樊青旻之妻。被告黄全幸,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炳育,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和平诉被告樊青旻、刘青菊、黄全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帅义、被告樊青旻、被告黄全幸的委托代理人王炳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青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和平诉称,樊青旻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由黄全幸担保。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月息2.3分,已付息至2015年10月3日。2015年10月22日樊青旻和原告签订协议,从2015年10月4日起将上述借款的月利息由2.3分调整为2分。截止2015年10月3日樊青旻已还原告借款5.7万元,剩余5.3万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该债务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刘青菊应和樊青旻共同清偿,黄全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樊青旻、刘青菊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偿还原告借款5.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4日起计算,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全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樊青旻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不应该把刘青菊列为被告,刘青菊不是借款的当事人及担保人,我做的生意刘青菊不知道,因此原告告刘青菊不当。被告黄全幸辩称,樊青旻于2012年9月3日所借原告宋和平现金11万元,答辩人只是一般保证责任,因樊青旻于2015年9月13日的实际履行而归于消灭;一般担保责任依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应首先由债务人承担,本案樊青旻系工商局干部本案樊青旻系xx局干部,有固定收入,有固定住所(即使不是自己名下房产,亦属共同共有)等财产,包括车辆。答辩人黄全幸从未承诺承担原告宋和平、被告樊青旻之间借贷往来的连带责任;根据债务时间的先后顺序,2015年9月13日樊青旻还宋和平的现金包括2012年9月3日的全部借款11万元,樊青旻已向答辩人作出明确的告知和说明,并且给答辩人出具的有手续。本答辩人从未知晓5.7万元与5.3万元两笔款项的责任承担事项。综上,本答辩人由于樊青旻的11万元欠款已还,故已无任何责任。被告刘青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樊青旻由被告黄全幸担保向原告宋和平借款11万元,约定月息2.3分,每三个月付息一次,自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到期;借款后,被告已付息至2015年10月3日。2015年10月22日樊青旻和原告签订协议,从2015年10月4日起将上述借款的月利率由2.3分调整为2分。截止2015年10月3日被告樊青旻已还原告借款5.7万元,剩余5.3万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樊青旻与被告刘青菊1995年6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据、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樊青旻由黄全幸担保向原告借款,由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该借款是被告樊青旻与被告刘青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樊青旻与被告刘青菊共同清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全幸作为一般保证人,在被告樊青旻、刘青菊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可按约定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青旻与被告刘青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和平借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月2%自2015年10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全幸在被告樊青旻、刘青菊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樊青旻与被告刘青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义审 判 员  马聚光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永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