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叶富民、金领芽、温岭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富民,金领芽,温岭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富民,男,194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领芽,女,195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叶富民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仁标,市长。委托代理人朱友对、罗骁,温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叶富民、金领芽诉温岭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强制一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浙10行初字2号行政裁定。叶富民、金领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富民、金领芽,被上诉人温岭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马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友对、罗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载明:原告叶富民、金领芽起诉称,2013年5月10日,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一间,违反了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现起诉要求确认被告2013年5月10日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两原告诉称涉案房屋于2013年5月10日被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两原告当时即知晓该行政行为,则应在两年及时行使诉权。现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并且,提起行政诉讼应以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涉案房屋并非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所拆除,故原告起诉该政府属错列被告。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叶富民、金领芽的起诉。叶富民、金领芽上诉称:一、诉讼期限没有超过。l、《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前款是普通法,后款是特别法。特别法高于普通法。因此,上诉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受“二十年”期限保护,与不动产有关的其他案件提起诉讼,受“五年”期限的保护。2016年1月4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2013年5月10日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1)执行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是行政机关就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2)2016年1月4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2013年5月10日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3、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起诉期限的扣除和延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1)案号[2013]台温行初字第20号,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发布的限期拆除房屋的通告。温岭市人民法院根据(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为由,于2013年5月27日裁定驳回起诉。(2)案号[2013]台温行初字第21号,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复建地基批套改间损失33万元,并要求对所拆房屋给以公平补偿。因温岭市人民法院的裁定,耽误了原告的起诉期限,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3)2015年5月1日,新的行政诉讼法施行。依据该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2016年1月4日,知道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是2015年5月1日以后,还不到8个月。2016年1月4日,原告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2013年5月10日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4、法释[2015]9号第二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行政赔偿裁定书》中适用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与法释[2015]9号的相关规定及行政诉讼法的相关条文不一致。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16]浙10行赔初1号没有“以事实为根据”,没有“以法律为准绳”。二、没有错列被告。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第5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1、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1)温岭市人民政府负责泽国镇横径村工业区块范围房屋拆迁安置工作,是法定的职责,是委托方。(2)泽国镇人民政府依照温岭市人民政府温政发[2010]178号文件的附件:《泽国镇横径村工业区块范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受温岭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具体实施拆迁、补偿安置。温岭市人民政府是被告,原告没有错列被告。2、温政发[2010]178号文件《泽国镇横径村工业区块范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时签订拆迁协议的,不拆屋腾地的拆迁户经教育无效的,责令限期拆迁,逾期不拆的,依法实行强制拆迁,拆迁费用在其补偿金额中扣除。泽国镇人民政府依据温政发[2010]178号《泽国镇横径村工业区块范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条,在诉讼期间,于2011年5月10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一间。该行政行为是温岭市人民政府温政发[2010]178号文件批准的。因此,温岭市人民政府是被告。3、温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1年4月5日召开行政协调会议,发文温政办纪[2011]21号,谋划卖地在先。原告房屋在温岭市人民政府卖地范围内。况且,温政办纪[2011]21号中有“该地块地上建筑物由泽国镇负责于2011年8月31日前拆除。”的内容。4、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房屋在被告委托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被告2013年5月10日行政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一间行为违法。温岭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时称:一、原告的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上诉。原告的房屋于2013年5月10日被拆除,原告2016年1月4日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二、本案房屋的拆迁安置基于原告与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其实施主体也是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原告起诉答辩人系错列被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上诉。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被上诉人温岭市人民政府是否为适格被告、上诉人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叶富民、金领芽针对被上诉人温岭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涉案房屋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发生于2013年5月10日,该行为发生当日上诉人即已知晓。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主体在拆除涉案房屋之时已经向上诉人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但上诉人直至2016年1月4日才就该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长期限。故原审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涉案房屋所涉土地在房屋被强制拆除前已被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呈报给被上诉人的泽政[2010]176号《关于要求批准泽国镇横径村工业区块用地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请示》亦载明:根据泽国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泽国镇工业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拆除泽国镇横径村工业区块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现上报……补偿安置办法。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温政发[2010]178号批复,同意该呈报的补偿安置方案并交由泽国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故上诉人以温岭市人民政府为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被告,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上诉人以温岭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错列被告,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惠 忆审 判 员 唐维琳代理审判员 蔡成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一菁?PAGE?1?·?PAGE?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