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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湖南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韶关市广宝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韶关市广宝化工有限公司,湖南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广宝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40221000008540),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法定代表人:杨文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永明、谢乐宇,广东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30000000064666),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法定代表人:汤跃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铁武,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韶关市广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曲法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09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21日,广宝公司与石化公司陆续签订多份合同,约定广宝公司将试剂酸扩建工程中设备、工艺管道和电器设备的安装等工程发包给石化公司。具体签订的合同如下:2009年9月10日,广宝公司与石化公司签订《制作合同》,主要约定:广宝公司将12.1米平面(北)108套试剂酸装置(含工艺、架子、电气等配套)委托石化公司制作,每套按6450元计价,合计总价陆拾玖万陆仟陆佰元整(696600元);付款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广宝公司根据每批制作数量支付总价的40%为预付款,制作完毕交货前拨付总价30%,交货后调试合格后支付25%,石化公司同时交付广宝公司发票,余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质保期为投入生产正常后12个月)等。2009年11月5日,石化公司与广宝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双方签订了《技措工程交工验收报告(108套)》,工程结算造价为696725.68元。2010年10月24日,石化公司与广宝公司对双方签订的《高纯酸扩建结算合同(二)、(三)》约定工程进行验收,双方签订了《技措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造价分别为1341358.45元、1206479.24元。双方签订的《高纯酸扩建结算合同(二)》主要约定有:2009年11月9日双方签订了高纯酸扩建工程预算合同,后因广宝公司把13.5m平面安装126套改为144套,工程竣工后,广宝公司根据实际工作量,按《广东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6年)为结算依据,B区和D区共192套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壹佰叁拾肆万壹仟叁佰伍拾捌元肆角伍分。12.1m为B区,48套,13.5m为D区,144套;本合同工作量经双方核实,具体请参照GB-2010-011和GB-2010-013;本合同不含配电柜和检修箱,另开具17%增值税票等。双方签订的《高纯酸扩建结算合同(三)》主要约定有:2010年01月10日双方签订了高纯酸扩建工程预算合同,后因广宝公司把18.5m平面安装144套改为160套,工程竣工后,广宝公司根据实际工作量,按《广东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6年)为结算依据,E区共160套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零陆仟肆佰柒拾玖元贰角肆分。18.5m为E区,160套;本合同工作量经双方核实,具体请参照GB-2010-012和GB-2010-014;本合同不含配电柜和检修箱,另开具17%增值税票等。2011年11月9日,石化公司与广宝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制安合同》约定工程进行验收,双方签订了《工程交工验收报告》,结算造价分别为79011.65元。双方签订的《制安合同》主要约定有:根据广宝公司生产需要,经协商,广宝公司委托石化公司承担焙砂园筒冷却机、基础制作安装(含拆除解体)工程,双方同意签订如下条款,并共同执行。承包方式:范围内工程项目均以包工、不包主材、包质量、保工期、保安全的方式由石化公司承包。工程预算、结算:本合同结算以验收工程量为基准,按定额计价结算,计价采用(2006)《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定额采用(2006)《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及相应的取费标准,造价按《韶关市建筑工程造价信息》,结合市场综合取定。本工程按GB-2011-002结算书,总造价为:柒万玖仟零佰壹拾壹元陆角伍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预算总价的%预付款,工程施工进行过程中拨付预算总价的%进度款,竣工验收后十天内拨付至结算总价的%工程款,石化公司同时交付广宝公司全额发票,余总额的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半年,期满后付清余额等。2010年11月12日,广宝公司与石化公司签订《供需合同》,主要约定有:产品名称为1#低压柜等各型号规格的设备55台,总金额:柒拾叁万肆仟零捌拾元整(734080元、含运费、17%增值税);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的30%预付货款,石化公司据此安排生产计划,按期交货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余款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等。2010年12月3日,石化公司与广宝公司对上述设备进行验收,双方签订了《技措工程交工验收报告》,结算造价为734080元。2011年7月19日,石化公司与广宝公司对双方签订的三份《制安合同》约定工程进行验收,双方签订了三份《技措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造价分别为1537158元、3452952元、883560元。双方签订的三份《制安合同》约定工程分别为:20.5米平面(234套)介区的架子、工艺、电气等所发生的工程量;22.5米平面(456套)所发生的架子、工艺、电气、空调、通风装置等工程量;新建车间配套的高位酸槽、酸泵、冷却塔、外管、整改等所发生的工程量。以上范围内工程均以包工、包料、包质量、保工期、保安全的方式由石化公司承包。工程费用分别为:1537158元、3452952元、883560元。付款方式均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概算总价的30%预付款,工程施工进行过程中拨付概算总价的30%进度款,竣工验收后10天内拨付至结算总价的35%工程款,石化公司同时交付广宝公司发票,余工程总价的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余额(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12个月)等。2011年9月21日,广宝公司(需方)与石化公司(供方)签订《供需合同》,主要约定有:产品名称为耐酸泵、冷却塔、多级泵等设备6台,总金额:壹拾柒万叁仟肆佰元整(173400元、含运费、17%增值税);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的30%预付货款,石化公司据此安排生产计划,按期交货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余款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等。2012年6月6日,广宝公司与石化公司制作《材料库存表》,广宝公司确认接收到石化公司货物价值85162.96元。以上合同项目双方确认于2011年9月21日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交付给广宝公司使用,总工程价款为10189765.71元。从2009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13日,广宝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066174元。2015年初广宝公司向石化公司寄送《企业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写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广宝公司尚欠工程款4358358.75元未付,广宝公司在该函证上盖章确认。后广宝公司又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但因市场原因造成其企业经营困难,未能付清全部工程欠款,至2015年7月8日尚欠3943521.71元未付。石化公司经多次向广宝公司催收欠款未果,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广宝公司支付工程款、设备款共计3943521.71元,并支付至2015年7月31日的延期付款利息1395431元,后息另计;由广宝公司支付车旅费、资料打印费等费用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广宝公司承担。在一审诉讼期间,广宝公司向石化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另查明,2011年9月21日以后,广宝公司支付工程款如下:2012年1月19日支付300000元;2012年4月18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9月18日支付50000元;2013年10月28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1月14日支付50000元;2014年2月12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3月25日支付40000元;2014年4月22日支付150000元;2014年6月10日支付150000元;2014年9月4日支付50000元;2014年9月24日支付50000元;2014年12月26日支付20000元;2015年2月6日支付20070元;2015年2月9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3月20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7月7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8月14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8月21日支付3000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数份《制安合同》、《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全部工程已进行了结算,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付清工程款3543521.71元(减除诉讼过程中已付的400000元),理由充足,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延期付款利息问题。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时,除应承担向债权人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外,还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这是法律规定的作为债务人的发包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对工程款已作了结算,双方已形成了拖欠工程款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付清工程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欠款的利息,合理合法。至于利息计付的时间和标准,双方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该工程已于2011年9月21日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9月2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已陆续还款,故已付的工程款本金应分段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旅费、资料打印费等费用5000元的诉请,理由不足,亦未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该诉请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韶关市广宝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湖南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3543521.71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全部付清给原告。二、已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法:起算时间为2011年9月21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分段计算的截止时间分别如下:其中300000元计至2012年1月19日止;200000元计至2012年4月18日止;50000元计至2013年9月18日止;500000元计至2013年10月28日止;50000元计至2014年1月14日止;100000元计至2014年2月12日止;40000元计至2014年3月25日止;150000元计至2014年4月22日止;150000元计至2014年6月10日止;50000元计至2014年9月4日止;50000元计至2014年9月24日止;20000元计至2014年12月26日止;20070元计至2015年2月6日止;100000元计至2015年2月9日止;300000元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100000元计至2015年7月7日止;100000元计至2015年8月14日止;300000元计至2015年8月21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89元,由原告负担7375元,由被告负担42414元。上诉人广宝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全部定性为工程欠款,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涉案合同五、合同九《供需合同》及《材料库存表》为买卖合同;其次,涉案合同一、二、三、四、六、七、八所涉及的建设项目,是垫资建设合同关系,价款中已包含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垫资工程款利息。二、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定性为延期付款或欠款利息,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直主张双方为垫资建设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双方对垫资有约定的,则不能按照普通工程欠款来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则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三、即使要计算利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此,涉案工程经双方结算完毕后,被上诉人至少应从2011年9月20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1日才主张延期付款利息,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其次,双方所签订的《供需合同》、《材料库存表》,验收合格和接收货物时间分别为2010年12月3日、2011年7月19日、2012年6月8日,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1日才主张货款利息,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也应当不予支持。四、一审判决对延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有误。涉案各合同约定工程只是进行阶段性的结算,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所显示的2015年3月为双方最终的确定结算日期,故延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3月起算。五、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十天内将3543521.71元全部付清给被上诉人在客观上根本无法履行。上诉人总体亏损已达到5700多万元,资产负债率为90.5%。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工程利息的判决内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有关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石化公司答辩称:石化公司主张欠款应支付利息有法律依据,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欠款迟延履行的起算时间正确,且有利于上诉人;上诉人暂时的经营困难不能成为不支付欠款迟延利息的原因。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广宝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化公司签订的多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合同项目均已验收结算并交付使用,广宝公司尚欠石化公司本金为3543521.71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宝公司的上诉意见和石化公司的答辩观点,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广宝公司拖欠石化公司的款项应否支付利息及利息应从何时起算;二、石化公司要求广宝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广宝公司拖欠石化公司的款项应否支付利息及利息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广宝公司与石化公司共签订了十份合同,其中,2010年11月12日、2011年9月21日分别签订的《供需合同》和2012年6月6日制作的《材料库存表》等三份合同,从该三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反映,三份合同均属买卖合同。其余七份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反映和履行合同情况显示均属建设工程合同。上述合同经结算后属同一性质的给付之债,应按各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依法进行处理,因此,除应适用合同法总则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外,还应适用有关规范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来裁判涉案纠纷。故原审没有适用有关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来处理涉案纠纷,存在适用法律不全的瑕疵。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仅对应否支付利息及利息应从何时起算有异议,对此,不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欠款均应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应分别从“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起”或“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起计算,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对工程已于2011年9月21日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交付给使用的事实没有异议,且从查明案件的事实反映合同涉及的总金额为10189765.71元中仅有164174.61元在2011年9月21日之后结算,原审判决从2011年9月2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虽不十分准确,但已有利于上诉人,并不影响全案处理的公正性,故原审判决确定广宝公司拖欠的款项应从2011年9月2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理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焦点二石化公司要求广宝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后,广宝公司每年均有归还部分欠款,因此,石化公司要求广宝公司支付欠款本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如前所述,欠款应依法支付利息,故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属债权人的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广宝公司上诉提出石化公司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超过了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广宝公司针对原审判决第二项延期付款利息问题提起了上诉,可以证实其是明知原审判决其应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但原审该项判决对承担责任主体和给付时间未予明确,为避免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判决时产生不必要的争议,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明确广宝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付清原审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广宝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上诉人广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俊波审判员  危 晖审判员  叶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倍旗第16页共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