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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10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陈某、徐某某、熊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李某,陈某,徐某某,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103刑初27号自诉人闫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黄桂兰(闫某某母亲),无固定职业。被告人李某,女,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人熊某某,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自诉人闫某某以被告人李某、陈某、徐某某、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闫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告人李某、陈某、徐某某、熊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闫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闫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柏良代理审判员  赵文宝代理审判员  朱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