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吕广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广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00673号原告吕广君,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系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韩维喜,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王肇玉,系被告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广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维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2日14时11分,在辽中县冷子堡镇珍珠湖大堤口,闫伟驾驶其所有的渝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遇原告驾驶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及原告吕广君手机损坏,原告受伤住院93天的后果。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闫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广君无责。渝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3526.26元(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6张2545.91元,住院票据1张29449.51元;辽中县新华医院住院票据1张1531.2元;伙食补助费4650元(住院93天,每天要求赔偿50元);误工费322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此要求赔偿受伤日2015年08月1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月19日共计161天误工费,并且医院诊断休息两个月,至2016年1月13日止。原告在大连万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电气焊作业工作,月工资4500元,月实发工资6000元,要求每天赔偿200元,误工期间工资停发,有原告提供的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特种作业操作证、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护理费9300元(二级护理93天,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女儿吕爽护理,在沈阳市西帝西饼店兴工店工作,月工资3000元,要求每天赔偿100元,有原告提供的护理人身份证明、护理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交通费20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鉴定时的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22382元(经鉴定原告十级伤残一处,农村户口,在农村居住);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苹果手机iphone6损失费5230元(经辽中县交警大队依法通知被告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价格“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意】价涉车字(2015)第0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苹果手机iphone6损失5230元,已经扣除残值50元,鉴定费261元,并将鉴定结论依法送达告知被告,均在有效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及异议,故此本案价格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委托程序、送达告知程序均合法有效);两轮摩托车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渝G*****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对原告在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没有异议,医疗费数额请法院核实;原告在辽中新华医院住院有异议,没有转院医嘱,属自行扩大损失行为,没有进行用药的相应治疗,故新华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我公司均不承担;对于护理人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证据不足,没有真实有效的劳动合同佐证;对于原告本人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亦有异议,没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以及正规的原始工资发放明细,不能证实原告劳动关系的真实性,以及工资数额的真实性;误工费和护理费同意按照农业行业标准,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和计算标准有异议;十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对于财产损失有异议,该鉴定报告中没有手机损坏的原始正规购买发票,无法确定该手机的购买时间,购买金额,故该鉴定报告从程序及内容均存在瑕疵。同时,本案存在另一机动车辽A#####车辆,请求法院调取本事故的交警部门卷宗,另一辆的交强险应当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交通费数额过高;两轮摩托车损失费证据不足,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4时11分,在辽中县冷子堡镇珍珠湖大堤口,闫伟驾驶其所有的渝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遇原告驾驶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及原告吕广君手机损坏,原告受伤住院93天、二级护理93天、花医疗费33526.26元的后果。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闫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广君无责。渝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另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原告所有的苹果手机iphone6经评估鉴定为损失5230元,已经扣除残值50元,鉴定费2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住院病历(2份)、门诊票据(6张)、住院票据(2张)、费用明细表、护理人身份证明、护理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营业执照、工资表、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发票、随机抽取鉴定机构共同参与车物损失鉴定通知书、随机抽取鉴定机构确认书、摇号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告知书、邮寄回执、妥投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辽中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5}第10306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通队的卷宗中没有体现本案两台车辆与第三台车辆发生碰撞,该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渝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查实,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3526.26元;伙食补助费4650元(住院93天,每天要求赔偿50元);误工费11837.5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本案酌情支持住院期间及住院后一个月共计123天的误工费,每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6.24元计算;对原告要求赔偿受伤日2015年08月1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月19日共计161天误工费、每天赔偿200元,依据不充分,本案不予采纳);护理费8950.32元(二级护理93天,每天按居民服务业96.24元计算);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鉴定时的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22382元(经鉴定原告十级伤残一处,农村户口,在农村居住);伤残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依伤残等级);苹果手机iphone6损失费5230元(经辽中县交警大队依法通知被告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价格“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意】价涉车字(2015)第0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苹果手机iphone6损失5230元,已经扣除残值50元,并将鉴定结论依法送达告知被告,均在有效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及异议,故此本案价格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委托程序、送达告知程序均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支持);鉴定费261元;两轮摩托车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付原告,余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付原告。诉讼费因原告撤回对侵权人闫伟的申请,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劳动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广君的苹果手机iphone6部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广君的部分医疗费1万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广君损失的误工费11837.52元、护理费8950.3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2382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付原告吕广君的部分医疗费23526.26元、伙食补助费4650元、苹果手机iphone6部分损失3230元、手机鉴定费261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已缴纳50元,故原告应补缴诉讼费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展 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