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刘万明与陈军、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明,陈军,胡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620号原告:刘万明,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张玲,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胡军,女,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系合肥市银河大厦职工,住合肥市包河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杰,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彬,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万明诉被告陈军、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胡军及被告陈军、胡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陈军、胡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明诉称:其与被告陈军系同学关系。2012年3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陈军以周转为由陆续向刘万明借款计80万元。后刘万明多次催促还款,陈军分别于2015年1月24日、2016年1月10日出具欠条,承认欠付2014年、2015年借款利息124000元、144000元。期间,陈军于2015年12月15日向刘万明出具借条,明确了80万元款项的出借路径及月息1.5%的约定。因陈军未按刘万明催款要求还款付息,且上述借款发生于陈军与被告胡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诉请判令:一、陈军、胡军共同支付刘万明借款本金80万元,承担利息23万元(含2014年利息124000元、2015年利息106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至款清之日止);二、陈军、胡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军、胡军辩称:一、原告刘万明诉称与事实不符,刘万明与陈军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刘万明诉称的款项均直接转汇至胡燕飞名下帐户,且胡燕飞亦向刘万明出具了欠条,此外,从还款对象看均系胡燕飞还款,故胡燕飞才系本案债务人;二,陈军向刘万明出具借条系因胡燕飞未履行还款义务,陈军在刘万明多次催要下,为不影响自己的工作及生活,迫于无奈才向刘万明出具了80万元借条,故该借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万明与被告陈军均系合肥市新桥机场职工。2012年3月15日,陈军向刘万明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同年6月15日及11月15日,刘万明分别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案外人胡燕飞(系被告胡军之弟)银行帐户汇款30万元、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上述借款计80万元。胡燕飞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9月14日、12月17日、2013年3月14日、6月18日、9月17日、12月19日、2014年7月11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刘万明银行帐户汇款4500元、18000元、24000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2万元用于支付利息。2015年1月24日,胡燕飞向刘万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万明2014年借款利息124000元整”。陈军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2015年12月15日,陈军向刘万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万明人民币2012年3月15日给现金10万元,2012年6月15日转帐30万元,2012年11月15日转帐40万元,三批钱分别转给胡燕飞帐上,共计人民币80万元,月息1.5%”。2016年1月10日,胡燕飞向刘万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万明2015年借款利息人民币144000元”。陈军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期间,胡军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11月底向刘万明支付利息款计38000元。因陈军未按刘万明催款要求还款付息,刘万明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陈军、胡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庭审中,被告陈军对原告刘万明诉称于2012年3月15日向其出借1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万明提供的借条、欠条、中国银行汇款付款通知及历史交易明细单,被告陈军、胡军提供的结婚证、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借款人系被告陈军还是案外人胡燕飞。原告刘万明提供的中国银行汇款付款通知载明刘万明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及11月15日向案外人胡燕飞银行帐户汇款30万元、40万元,刘万明虽不能提供当时系按陈军借款要求向其指定的胡燕飞帐户转款的证据,但陈军在事后于2015年12月15日向刘万明出具借条中清楚载明上述两笔汇款系其个人借款,且系转至胡燕飞帐户的,对此行为本院依法认定为陈军对刘万明的上述两笔汇款行为的事后追认,应认定为陈军的个人借款,加之陈军对刘万明诉称于2012年3月15日向其出借1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陈军向刘万明借款合计金额本院认定应为80万元,此认定亦与陈军向刘万明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予以相互印证。对此,陈军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胡燕飞分别于2015年1月24日、2016年1月10日向刘万明出具的124000元、144000元利息欠条上均有陈军签字确认,依法应视为胡燕飞对陈军欠付刘万明借款利息债务的自愿加入,并不影响陈军对欠付借款利息的认定。刘万明在回答法庭关于是否同意两被告提出的追加胡燕飞为本案共同被告的征询中,其明确作出的拒绝追加胡燕飞为共同被告的表示系其当事人意思自治。刘万明提供的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载明的胡燕飞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9月14日、12月17日、2013年3月14日、6月18日、9月17日、12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刘万明汇款4500元、18000元、24000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上述汇款无论在付款时间节点还是付款金额均与刘万明诉称系按约定的月息1.5%支付的利息款数额主张相符,且亦与陈军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利率的约定相互印证,由于刘万明对胡燕飞上述汇款行为自认系替陈军支付利息款,且陈军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上述款项用途系陈军支付的利息款。上述利息款证明刘万明与陈军间截止2013年底的借款利息已全部清结。刘万明提供的两份利息欠条载明陈军欠付2014年利息款124000元(已扣除胡燕飞于2014年7月11日汇款2万元,陈军陈述系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利息款144000元,对此,陈军理应按约支付,对其仅由被告胡军代偿2015年部分利息款38000元,下欠利息款23万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产生的借款利息至今未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胡军是否对陈军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上述借款发生于陈军与胡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军、胡军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陈军上述债务系个人债务,亦或证明刘万明与陈军明确约定该借款系个人债务的事实,故陈军上述债务依法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胡军应对陈军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刘万明此次诉请,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军、胡军辩称驳回刘万明诉请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军、胡军共同支付刘万明借款本金80万元,承担利息(含2014年利息124000元、2015年利息106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4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19070元,由被告陈军、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强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王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虞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