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薛强与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强,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005号原告薛强,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祝媛青,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汉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德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杨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海华。原告薛强与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褚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强的委托代理人祝媛青律师、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德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强诉称:2015年3月2日1时55分,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员工沈黎祥驾驶牌照号为沪FV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临平路天宝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通行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薛强、沈黎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671.68元、误工费161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50元、出院后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车辆、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驾驶员沈黎祥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万元,未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同等责任的免赔率是10%。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另,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车辆、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于事发时肇事机动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保额10万元,未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同等责任的免赔率是10%。另,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时55分,沈黎祥驾驶牌照号为沪FV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临平路天宝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通行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薛强、沈黎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沈黎祥系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另查明,1、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未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同等责任的免赔率是10%。2、原告伤后即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2015年9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评定。2015年11月3日,该鉴定所出司法鉴定意见称:被鉴定人薛强因交通事故致使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经手术支架外固定+髓内钉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右下肢活动等功能受限,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3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附注:被鉴定人薛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拆除遵医嘱,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4、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医疗费96000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原告聘请律师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显示金额为6000元。6、原告薛强户籍地户别系非农业家庭。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及医疗费收据、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所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涉案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当首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然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其中有10%的免赔率),超出及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其一,庭审中原、被告就以下赔偿项目及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误工费1616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已经按照责任比例计算)、鉴定费1380元(已经按照责任比例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赔偿1242元、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138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其二,关于本案医疗费,因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合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96033.68元(其中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垫付96000元)。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诉前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55360.63元;三、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薛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9651.18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185211.81元,抵扣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诉前已经支付原告薛强的医疗费96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给付原告薛强89211.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给付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86348.82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0.29元,减半收取1015.15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律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