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马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82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泸县。2011年9月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朝阳,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东升镇东成路15号对开路段时,遇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执勤民警梁某、黄某及辅警被害人何某、吴某设卡检查。被告人马某为逃避检查,驾驶上述车辆冲撞检查卡,撞伤辅警被害人何某后弃车逃跑,后被上述执勤人员和群众当场抓获,并缴获上述车辆。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何某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的执勤经过及说明、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工作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2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梁某、黄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从重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的家庭情况并非量刑的法定情形,但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被告人马某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珂黄雪仪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