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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与朱颖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恭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朱颖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044号原告上海恭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上海市虹口区松花江路XXX号XXX幢XXX区XXX室。法定代表人林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伏初。委托代理人向开虎。原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洋。委托代理人陈耀华。被告朱颖,女,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杨威,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恭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颖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雅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恭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在本公司经营的酒店担任前台收银员,与第二原告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一份,由该公司派遣原告至本公司经营的酒店工作,被告和第二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故本公司为被告的用工单位。2015年9月公司发现被告工作期间有多收取客人房费不入账的行为,遂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3款之规定为由,将被告退回第二原告处,故认为第二原告同月2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同时被告工作期间,工资由本公司发放,其按照排班表工作,具体分为为A、B、C班,其中A班为8:00-16:00(含午餐1小时);B班为16:00-24:00(含晚餐1小时);C班24:00-8:00(含早餐1小时),其中C班被告可以在前台旁边房间内的床位上休息,2014年并未加班,2015年虽然存在顶班,但本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延时加班工资。另2015年2月18日和2月20日、5月1日及6月20日被告确实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已经分别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4元、202元、202元,故要求撤销仲裁委第三、第四项裁决,不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不同意支付上述时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维持涉及本公司的其余裁决。原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诉称:同意第一原告的诉称意见。本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未构成违法解除,故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63.94元,维持涉及本公司的其余裁决。被告朱颖辩称:被告于2014年4月3日起为第一原告工作,担任收银员,未与两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工资为第一原告支付,直至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才知晓第二原告。被告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9月6日。现对于仲裁委认定的用工单位为第一原告、用人单位为第二原告并无异议。由于被告并无收取房费不入账之违纪行为,故第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另被告工作分白班和晚班,白班为8:00-20:00,夜班为20:00-8:00(中途在吧台就餐),每天超时加班4小时,现认可仲裁委计算方式,按照每天超时3小时计算加班工资,第一原告应当按照仲裁委裁决支付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12,163.85元与2015年2月18日和2月20日、5月1日及6月2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8.54元,维持仲裁委全部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3日至第一原告经营的酒店工作,工资由第一原告支付。2015年9月2日第二原告以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房费已经严重违纪为由,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同年10月16日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与第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第二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30元;3、第一原告支付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1,620元;4、第二原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172元;5、第一原告支付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差额19,697元;6、第一原告支付2015年2月18日、2月20日、5月1日及6月2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19元。同年11月3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确认第二原告与被告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第二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63.94元;3、第一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差额12,163.85元;4、第一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18日、2月20日、5月1日及6月2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88.54元;5、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现两原告均不服该委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并案审理。另查明:被告2015年2月18日和2月20日、5月1日及6月20日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同年2月、5月、6月第一原告分别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4元、202元、202元,共计768元。审理中,第一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2013年9月29日第二原告(甲方)和温州市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玖玖旅馆)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甲方派遣到乙方的员工应由甲方和该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2、第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第二原告将被告派遣至玖玖旅馆工作,被告的月工资为2,200元。3、第二原告(甲方)、玖玖旅馆(乙方)和第一原告(丙方)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现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将原与甲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转让给丙方,具体如下:(1)、自2014年6月1日起,丙方取代原协议中的乙方,行使原协议中乙方的权利,履行原协议中乙方的义务。…(3)、2014年6月1日起,丙方开始行使原协议约定的权利,履行原协议约定的义务。(4)、丙方承诺,该批派遣员工在通过甲方派遣至乙方的工龄与今后派遣至丙方的工龄合并计算,该批派遣员工由于解除、终止与甲方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造成的一切相关费用及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全部责任由丙方承担。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持有异议。审理中,两原告对仲裁委确认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787.98元均无异议。原告自愿支付被告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2,500元。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工资交易明细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等证据材料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仲裁委鉴于被告和第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相关事实,确认双方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原告为被告的用工单位,第二原告为用人单位。现第二原告以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房费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但对此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二原告之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解除,故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63.94元(2,787.98元×1.5×2)。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其存在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其认为每日工作12小时,并据此提供了考勤和工资表,但由于第一原告同样向本院提供了考勤和工资表,而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互相矛盾,被告也无其它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现原告上海恭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支付被告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三、用工单位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被告2015年2月18日和2月20日、5月1日及6月20日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第一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为291.31元((1,820元÷21.75×2天+2,020元÷21.75×2天)×300%-768元)。四、原、被告对于其余裁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颖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363.94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上海恭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2,5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上海恭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5年2月18日、2月20日、5月1日及6月2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91.31元;五、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雅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