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杨秀宝抢劫、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秀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1839号罪犯杨秀宝,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2日作出(2005)兴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秀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2005)南市刑一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4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7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以(2016)减字第41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秀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杨秀宝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秀宝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05年12月至2015年12月获奖励分57.75分;获2013年度“劳动能手”。罪犯杨秀宝分别于2006年3月23日、2007年11月28日受到警告处分;于2009年6月25日、2012年3月6日、2015年1月27日受到记过处分;于2007年5月14日、2009年5月29日、2009年7月29日、2010年10月3日、2012年7月16日、2014年3月19日受到禁闭处分。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杨秀宝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明细表、罪犯处罚审批表四份、罪犯记过审批表一份、罪犯禁闭审批表七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秀宝在服刑期间,有一定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鉴于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在减刑时依法应从严掌握。综合考虑罪犯杨秀宝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执行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秀宝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龙代理审判员 段静代理审判员 李玲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