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9刑更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师高青抢劫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刑更152号罪犯师高青,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保定市人,现在山西省忻州监狱服刑。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城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师高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刑期自2012年10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执行机关山西省忻州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监狱认为,罪犯师高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本次考核期间,罪犯师高青共获监狱表扬7次,嘉奖1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能积极履行罚金刑,系暴力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师高青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俊秀审 判 员  聂海军代理审判员  孟晓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