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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辖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麦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辖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麦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8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上诉称:由于近年梁某长期居住在广州市,因此其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天河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麦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虽然梁某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天河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梁某的户籍资料显示,其住所地位于中山市,属原审法院的辖区范围。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审判员  秦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宇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