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于学华与苗德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学华,苗德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1126号原告于学华。被告苗德广。原告于学华诉被告苗德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学华、被告苗德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学华诉称,2015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4月23日连本带利一起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还款,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2010年9月10日借给被告800000元,被告陆续还款420000元后,尚欠380000元并重新出具了欠条。原告于学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用以证明给付被告借款本金800000元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韩出庭作证,证人韩在庭审中证实:其与原、被告均为朋友关系。2010年9月10日,原告于学华通过他的银行账户给被告转账800000元。证人韩提交银行卡一张,用以证明用此账户给被告转账的事实。被告苗德广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苗德广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系天津置中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公司经营所需,被告于2010年9月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给公司使用,陆续偿还了420000元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款380000元的借条,对原告仅起诉被告苗德广无异议,认可给付原告欠款380000元,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苗德广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证人韩的证言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证人韩的证言及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经给付被告8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8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欠款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学华与被告苗德广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10日,被告苗德广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于学华借款800000元。原告于学华筹措资金后,通过证人韩的账户向被告苗德广指定的账号4353转账800000元。此后,被告苗德广陆续向原告于学华还款420000元,尚欠380000元未能给付。2015年2月23日,被告苗德广为原告于学华出具借条,载明:“借于学华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注:另加利息。在2015年4月23日前本利还清。借款人:苗德广,天津置中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2月23日。此款经苗德广手给赵建明”。庭审中,原告于学华明确表示仅向被告苗德广主张权利,被告苗德广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人证言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学华向被告苗德广提供借款,被告苗德广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条内容、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原告于学华曾经给付被告苗德广借款本金800000元,被告苗德广已经偿还420000元,尚欠38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于学华要求被告苗德广偿还38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德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学华借款本金380000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苗德广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于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青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