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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民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罗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林某,罗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民终4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甲,无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某乙,司机。一审第三人罗某丙,1954年7月23日了出生,农民。一审第三人罗某丁,农民。一审第三人林某(曾用名罗丽玲),农民。一审第三人罗某戊,农民。上诉人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罗某乙、一审第三人罗某丙、罗某丁、林某、罗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罗某甲请求对罗柱章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社学村备一组90号房屋的遗产进行析产,虽然该房屋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房屋没有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也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是否合法和权属尚未明确,原告向该院起诉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起诉。上诉人罗某甲上诉认为,我市乃至全区,农村村民都是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来证明自己的房屋和宅基地权属的,该证是目前我区农村村民房屋权属及宅基地权属的唯一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原户主罗柱章是按照政府规定的程序申请,并经有关部门同意、核实、批准、验收、核发等五个程序进行,权属清楚合法,该房屋属于罗柱章所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被上诉人罗某乙和原审第三人罗某丙、罗某丁、林某、罗某戊没有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对罗柱章的遗产苍梧县龙圩镇社学村备一组90号房屋进行析产,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有关部门对该房屋进行报建审批的相关证据,也无法举出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材料。上诉人在起诉时虽然提供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证据仅证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而不能证明讼争房屋的权属。因此,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否合法及归谁所有,尚未明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黄 俊代理审判员  毛美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铄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