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郭甲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甲,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471号原告郭甲,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黄志明,山西新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罗槐茂,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甲诉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9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明、被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槐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相识,于2006年1月6日结婚,婚后于2007年5月25日生育一子郭某某。因婚前相处时间太短,婚后双方因家庭事务不断争吵,原告性格内向,不喜多言,被告每次争吵均要逼迫原告认错方肯罢休,令原告身心疲惫。原、被告结婚后一直没有工作,经济上一直依靠原告母亲资助生活,但被告不但不感恩,反而经常挥霍性消费,且对被告的母亲及长辈经常苛刻指责。双方自2011年11月就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1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的感情不但未能改善,反而更加冷淡。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被告在上海无住所和生活来源,故要求离婚后儿子郭某某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名下的一辆宝马迷你轿车归被告所有,一辆保时捷轿车归原告所有;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均归被告所有。被告傅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生育情况无异议,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被告名下的一辆宝马迷你轿车归被告所有,一辆保时捷轿车归原告所有;同意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均归被告所有。儿子郭某某出生后一直是被告及被告母亲实际抚养,且目前已经上小学,各种课外学习花销较大,故要求离婚后儿子郭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上海市虹桥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虹桥路房屋)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儿子要求归被告抚养,被告在上海又无其他住房,故要求虹桥路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折价给原告一半的房屋价款及一半的剩余贷款,剩余贷款由原告继续偿还。太原市南沙河南沿岸XXX号XXX幢XXX单元XXX层XXX(D户)室房屋(以下简称太原市房屋)也系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因原告不配合无法办理产证,但该房屋的产权确定为双方共有,要求离婚后也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一半的房屋折价款。此外,原告还于2015年8月购买了上海市山西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山西北路房屋),房屋价格为2,900万元,原告已经支付了1,000万元,虽然产证还没有办理,但房屋出售合同已经签订,要求分割已经支付的1,000万元购房款,由原告给付被告500万元。除了被告名下的两辆车外,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还购买过五辆,均在原告名下,具体车辆信息及分割方式如下:1、车牌为沪A5XX**梅赛德斯奔驰越野车1辆,于2010年10月购买,购买价格为2,098,000元,离婚后要求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市值150万元折价75万元给被告;2、车牌为沪A5XX**的兰博基尼小轿车1辆,于2010年4月购买,购买价格为350万元,离婚后要求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市值250万元折价125万元给被告;3、车牌为沪A5XX**梅赛德斯奔驰小轿车1辆,于2009年12月购买,购买价格为725,100元,离婚后要求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市值50万元折价25万元给被告;4、车牌为晋A0XX**宝马越野车1辆,于2009年11月购买,购买价格为100万元,离婚后要求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市值50万元折价25万元给被告;5、车牌为晋A1XX**奔驰小轿车1辆,于2009年购买,购买价格为76万元,离婚后要求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市值30万元折价15万元给被告。此外,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还通过公司股权转让的方式获得3630万元现金,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对半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25日生育一子名郭某某。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4月、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第一次诉讼法院未准许双方离婚,第二次诉讼系原告撤诉。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儿子郭某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0元。被告提出希望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谢某某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600万元的价格购买虹桥路房屋,其中《附件三》约定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支付房款20万元,2010年5月31日支付房款160万元,申请贷款420万元。原告与谢某某又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就虹桥路房屋现有装潢、厨卫设施及附属设施、设备另行补偿对方200万元。谢某某分别于2010年5月28日、5月31日、7月30日出具了四份《收据》,载明共计收取原告虹桥路房屋房款500万元。原告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于2010年7月7日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申请了商业性借款300万元,合同落款处“主申请人”系原告的签名,“共同申请人”系被告的签名。2010年8月16日虹桥路房屋核准登记在原告郭甲名下,原、被告一致确认房屋目前市值为825万元。截止到2016年1月30日,虹桥路房屋剩余贷款本金2,711,726.10元,共计还款(包括利息)1,397,462.02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虹桥路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均归被告所有,具体不需要法院处理。太原市房产产权档案馆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称:“南沙河南沿岸XXX号XXX幢XXX单元XXX层XXX(D户),原产权人:山西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申请过户至郭甲、傅某名下,产权证号:SXXXXXXXXX-1、SXXXXXXXXX-2号,截止2015年5月29日为未缴费状态。”原、被告一致确认太原市房屋目前市值为175万元。车牌号为沪JFXX**博斯特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晋AAXX**宝马迷你轿车均登记在被告名下,目前在被告处。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后博斯特轿车归原告所有,宝马迷你车归被告所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2012年5月23日《法庭审理笔录》,第3页第6行中被告(本案被告)曾陈述:“该房(虹桥路房屋)购买时间确认,产权人是原告名下。原告购买该房的一切我都不知道。合同约定的600万房款我也是后来才知道的。我没有支付过首付款,就签字确认共同还贷。现在确认原告母亲支付了300万元的首付款。我没有参与还贷。每月还贷的来源是原告的钱。”原告据此证明虹桥路房屋与被告毫无关联,首付款以及还贷的钱都是原告母亲出资的,应系原告的个人财产。为证明该观点,原告还补充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原告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存款凭条,显示从2010年9月17日至2015年4月10日共存入现金591,050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银行汇兑凭证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显示从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17日,从“毛某某”名下以转账的方式转给“郭甲”共计529,0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名下的存款凭条无法证明系其母亲毛某某存入,转账凭证虽然是毛某某名义转的,实际也是郭甲的钱。原告还提交了太原市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买受人为“郭甲”一人,合同签订日期为2005年9月1日,据此证明太原市房屋购买于婚前,与被告毫无关联,也应系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套房屋实际的产权人于婚后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还提交了车牌为沪A5XX**梅赛德斯奔驰越野车、车牌为沪A5XX**兰博基尼小轿车、车牌为沪A5XX**梅赛德斯奔驰小轿车、车牌为晋A0XX**宝马越野车、车牌为晋A1XX**奔驰小轿车五辆汽车的相关注册登记摘要、销售发票、保险报价单、《机动车所有人变化信息》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名下曾经有上述五辆车,均应属于婚后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提出上述五辆车均系原告母亲出资购买,属于原告母亲公司所有,只是登记在原告名下,且早在2011年左右均用于公司抵债转让了,目前原告处并无上述车辆,不存在分割可能。对此原告提交了我院2012年5月23日《法庭审理笔录》,其中第四页第16行:“被(系傅某):2011年原告(系郭甲)卖掉了我们其他车辆。”被告还提交了山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XXX实业有限公司、江苏XX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原系上述三家公司的股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股权转账的形式转移和隐匿注册资金共计3,630万元,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对上述证据认为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原告承认的确曾系上述三家公司的股东,上述三家公司均系原告母亲毛某某投资开办,注册资金均系毛某某的资产,原告在该三家公司的股权转让均不涉及资金对价转让,只是为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手续,故被告要求分割的3,630万元并不存在,不同意分割。为此,原告提供了2006年3月10日、2009年12月30日、2011年11月8日的三份《股份代持协议》,证明上述三家公司中郭甲的股份系代其母亲毛某某持有,所有出资均系毛某某出资,郭甲在上述三家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均由毛某某行使,如毛某某需要,郭甲自愿无条件、无偿配合办理一切公司股份的转让、更名一切手续。落款处均有毛某某、郭甲的签名和捺印。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为了本次庭审事后伪造,且其中所谓2006年签订的协议,早于2011年有关名义股东和实际控股人的司法解释,违背常理。被告还提交了山西北路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以及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发送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2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山西北路房屋,房屋总价为2,900万,当天已付首付1,000万元,该笔款项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提出该套房屋的首付款均系原告母亲支付,且目前购房合同已经撤销,首付款已经退回,为此提交了《网上备案撤回受理单》的复印件,被告对该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还提出探视儿子郭某某的请求,要求每周探视两次,分别于周三晚上,周五晚上至周日。对此被告均不同意,要求法院判决。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3002号民事判决书、徐汇法院2012年5月23日法庭审理笔录、2013年11月14日询问笔录、撤诉笔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不动产销售发票、上海市契税纳税申报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太原市房产产权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15)万商天勤律函字第257号《律师函》、商品房买卖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销售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报价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企业档案信息卡、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份转让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转账凭条、个人贷款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银行汇兑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且一致同意儿子郭某某归被告抚养,原告以每月5,000元作为支付儿子抚养费的标准,对此本院均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原告则要求按月支付,本院认为按月给付抚养费的支付方式较符合常理,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今后会存在怠于支付抚养费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要求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每周探视郭某某两次,分别于周三晚上,周五晚上至周日,被告则对该探视频率和具体时间均不同意。探视权系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权利,对原告要求行使探视权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但由于郭某某常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每周探视两次的频率太过密集,从保证郭某某居住环境的稳定性出发,每两周一次的探视频率较为适宜。原告要求周末将郭某某带回过夜探视,考虑到该探望方式可以更好的使原告与郭某某进行思想、情感上的沟通和交流,使郭某某获得平时单亲抚养下所缺少的另一方的关爱,促进其身心的健康发展,本院对此应予准许。具体的探望时间由本院酌情判处。对于虹桥路房屋,虽然于婚后购买,但根据被告曾在我院2012年5月23日庭审笔录中的自述:“该房(虹桥路房屋)……原告购买该房的一切我都不知道……我没有支付过首付款……确认原告母亲支付了300万元的首付款。我没有参与还贷。每月还贷的来源是原告的钱……”,与原告陈述首付款300万系其母亲支付得以印证。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虹桥路房屋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因该套房屋有300万商业贷款,婚后共同还贷金额及对应增值部分仍应比照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对被告进行相应补偿。虽然原告自述每月还贷也系其母亲实际出资,但根据原告举证,明确从其母亲“毛某某”名下转账给原告的相关银行凭证共计529,000元,其他原告名下银行的现金存入凭条并无法显示系其母亲存入,故本院不予认定。结合虹桥路房屋原、被告共同还贷金额、剩余贷款本金、房屋增值比例,以及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出发,原告对被告相应补偿的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定。对于太原市房屋,虽然房屋产权证书尚未办理,但根据太原市房产产权档案馆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该房屋产权已于2010年3月29日申请过户至郭甲、傅某名下,所有权的归属已经明确,故本院应予处理。原告举证该房屋的买卖合同系婚前以原告个人名义签订,认为应属原告个人财产,但因为该房屋的权属在婚后确定在了原、被告双方名下,可以视作已于婚后将该房屋一半产权赠与给了被告,故被告认为该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名下无其他房产,且郭某某由被告抚养,故该套房屋以所有权归被告,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的分割方式更为适宜。具体折价数额以保护妇女儿童权益为原则,由本院酌情判定。对于山西北路房屋的1,000万元首付款,因被告只提交了该房屋的出售合同,而原告抗辩该套房屋的首付款均系其母亲实际支付,目前已经退回首付款,撤回合同,房屋买卖未完成,故该套房屋目前处于权属不明状态,且首付款涉及第三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待有新的证据证明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另行诉讼。对于被告要求分割的7辆机动车,其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车牌号为沪JFXX**博斯特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车牌号为晋AAXX**宝马迷你轿车归被告所有,本院均予以准许。其余5辆机动车,根据原告陈述以及被告曾在我院2012年5月23日庭审当天的自述,早在2011年已经被变卖,对于变卖款项的数额、目前尚有多少结余,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且原告陈述该5辆车系其母亲公司购买,应属于公司财产,涉及第三人相关权益,故本案暂不处理,待有其他证据证明后当事人可以协商处理或者另行诉讼。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在山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XXX实业有限公司、江苏XX工贸有限公司3,630万股权转让金的请求,因该三家公司的股权转让均涉及到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 判 长  孙美华代理审判员  陆 佳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