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冯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911号罪犯冯辉,男,壮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百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辉犯走私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07年11月10日至2025年1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7000元,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冯辉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桂刑一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1月19日入监。2011年11月11日、2014年1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三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7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7000元,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冯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86.6分。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冯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冯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7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7000元,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