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刑初7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修水县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和吸毒人员谢某某联系商议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吸食,并交给谢某某270元钱,谢某某购得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后来到高某的家中一起吸食。2、几天后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高某某和吸毒人员钟某某在赣北商城打完麻将后,钟某某带了一点甲基苯丙胺来到被告人家中,同被告人一起吸食。3、同年11月29日下午,吸毒人员徐某某来到被告人高某某的家里谈事,高某某从客厅床头柜拿出一点甲基苯丙胺,同徐某某一起吸食,徐某某吸毒后离开了。不久,租住在隔壁的吸毒人员卢某来到被告人家中借东西,被告人从客厅床头柜拿出用锡纸装的一点甲基苯丙胺给卢某,卢某吸食后离开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只和谢某某在其家里吸了一次毒品,其他人都是在其家里玩。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和谢某某联系商议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吸食,并交给谢某某270元钱,谢某某购得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后来到高某某的家中,同高某某一起吸食。2、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高某某和钟某某在赣北商城打完麻将后,钟某某带了一点甲基苯丙胺来到高某某家中,同高某某一起吸食。3、同年11月29日下午,徐某某来到高某某的家里谈事,高某某从客厅床头柜拿出一点甲基苯丙胺,同徐某某一起吸食,徐某某吸毒后离开了。不久,租住在隔壁的卢某来到高某某家中借东西,高某某从客厅床头柜拿出用锡纸装的一点甲基苯丙胺给卢某吸食,卢某吸食后离开了。2015年12月4日,高某某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9日晚上,其洗完衣服后去邻居高某某家里借衣架。高某某就从床头柜里拿出用锡纸装的冰毒,问其要不要玩。其就用打火机点火吸食了几口。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其从高某某处拿了270元钱去买了一小包冰毒。之后其来到高某某家里,和高某某一起将这一小包冰毒吸食完了。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9日,其到高某某家里谈生意。期间高某某就从放在客厅的床头柜里拿出一点装在塑料透明袋的冰毒出来。其和高某某一起吸食,吸了四、五口之后,其就回家了。4、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和高某某打完麻将后,就商量说弄点冰毒来解困。其弄来一点冰毒,高某某说她家里有吸毒工具,就这样,两人在高某某家里吸食了冰毒。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高某某与谢某某、钟某某、卢雄、徐某某等人相互进行辨认。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高某某、谢某某的尿液经检测呈阳性。8、通话清单,证实高某某和谢某某、徐某某手机通话的相关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4日,高某某被传唤到案。10、前科证明,证实高某某无犯罪前科。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高某某1974年1月28日出生于修水县。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高某某庭审中的辩解,经查,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在家里先后容留了徐某某、卢某、钟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徐某某、卢雄、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均在高某某的家吸食了甲基苯丙胺,该事实能相互印证,故高某某当庭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江碧云人民陪审员 徐哲平人民陪审员 胡训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艳莉 来自: